(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附近的某火车票代售点,购得前往韶关的火车票准备回家。之后,张某发现被害人杨某及其同事方某途径该处时,便趁杨某不备,伸手去抢杨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杨某惊觉后即用手护住黄金吊坠并呼叫方某,张某便将项链扯断抢走。张某得手后,转身又再抢方某戴在脖子上的翡翠玉坠,方某听到杨某的呼叫后,即将手护住玉坠,张某见继续抢夺方某财物未能得逞后,便携带抢得的一条黄金项链逃离现场。当被告人张某逃至深圳市南湖路罗湖中学附近后,见被害人徐某菜途径该处,又上前伸手扯断并抢走徐某菜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之后,被告人张某携带抢得的两条黄金项链乘火车逃至韶关,并以2200元价格进行变卖;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杨某被抢走的黄金项链重7.22克,价值人民币2830.24元,黄金吊坠重2.267克,价值人民币970元;徐某菜被抢走的黄金项链重7.86克,价值人民币3081.12元;方某被抢走的翡翠挂件重8.4976克,价值人民币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暂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售票记录,车票实名信息,情况说明,录像截图,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前科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身份信息,涉案物品购买发票;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的证言,到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徐某菜、杨某、方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份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两年到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抢夺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2009年起有抢夺、贩卖毒品等共四次犯罪前科,在被判处刑罚后仍屡教不改,一再犯罪,主观恶性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与本案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31号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