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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毕超凡与李欢、李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超凡,李欢,李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毕超凡,职工。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欢,教师。被告李性伟,渔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毕超凡与被告李欢、李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超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亚萍、被告李欢、李性伟、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性伟驾驶被告李欢所有的冀B×××××牌号皮卡车沿滦南县城咀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毕超凡驾驶的黑A×××××牌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毕超凡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超凡无责任。被告李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毕超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165.92元、住院伙补18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743.06元、护理费962.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价格鉴证费1235元、车损41180元、拆解费4118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57144.53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性伟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李欢的弟弟,我受被告李欢的指派去办事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欢来承担。被告李欢辩称,我同意被告李性伟的答辩意见;我所有的冀B×××××牌号皮卡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李性伟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超凡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过高且证据不充分;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性伟驾驶被告李欢所有的冀B×××××牌号皮卡车沿滦南县城咀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毕超凡驾驶的黑A×××××牌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毕超凡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超凡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欢所有的冀B×××××牌号皮卡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毕超凡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毕超凡之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周。另查明,原告毕超凡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毕玉栋进行陪护,父子二人均为唐山市鑫源制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毕超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165.92元、住院伙补180元、误工费3509.45元(按制造业100.27元/天核算)、护理费902.43元(按制造业100.27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车损41180元、价格鉴证费1235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51972.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80005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6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4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唐山鑫源制锹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性伟驾驶被告李欢所有的冀B×××××牌号皮卡车,与原告毕超凡驾驶的黑A×××××牌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毕超凡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毕超凡伤后外购破伤风针剂220元,提交了院方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超凡诉请的拆解费已包含在车损的工时费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超凡医药费3165.92元、住院伙补180元,计3345.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超凡误工费3509.45元、护理费902.43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计5011.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超凡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超凡余下车损39180元、价格鉴证费1235元、施救费1200元,计41615元;以上共计519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欢、李性伟不赔偿原告毕超凡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