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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三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惠明与深圳市动力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惠明,深圳市动力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三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惠明,男,汉族,1952年6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动力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罗志光。再审申请人张惠明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动力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阳光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惠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案判决书认定:“至于被告尚未收到的剩余8000元,尚不存在分成前提,被告暂时无需向原告负有支付义务,待被告收到后再按上述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动力��光公司不会主动向我方支付款项,只能由二审法院进行判决。我方在二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动力阳光公司收到8000元的银行回单的原始证据。但是二审法院像没有看到新的证据一样,判决书中根本没有提及。因此,我方请求再审法院判决动力阳光公司向我方支付这7200元的劳务款。(二)在二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没有收到18000元的银行卡原件和银行存折明细原件,二审法院的判决却说我方没有提供反证。并且,由于我方过去承认过收到了17900元再加上伪造的电子邮件证据,二审法院竟然认定我方收到了18000元,欺骗法庭的伪证成了证据。我方要求动力阳光公司提供已汇出18000元给我方的证据,而不是一封可以随意更改的电子邮件截图。综上,请求本院判决动力阳光公司:1.向张惠明支付7200元;2.向张惠明支付180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动力阳光公司没有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作合同纠纷。根据张惠明的申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申诉争议的焦点是:二审法院应否判决动力阳光公司向张惠明支付7200元、张惠明是否已经收取18000元。关于二审法院应否判决动力阳光公司支付7200元分成款给张惠明的问题。本案事实证明,在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时,动力阳光公司尚未收到剩余的8000元款项,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尚不存在分成前提,动力阳光公司暂时无需向张惠明负有支付义务,待动力阳光公司收到后再按比例向张惠明支付相应款项,该判决是正确的,张惠明对此也予以认可。张惠明认为一审判决后,动力阳光公司收到了剩余的8000元款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款项作出判决,但二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院对此认为,因为张惠明所主张的剩余8000元款项,动力阳光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收取,需要审理后才能确定���但张惠明主张的该节事实是在一审判决后才出现的,因此如果二审法院直接对该笔款项作出判决,当事人将会失去上诉的救济机会,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反而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张惠明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该权利,该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张惠明要求二审法院及本院对该笔款项直接作出判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一个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认定动力阳光公司应支付的合同分成款数额,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惠明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承认基本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该分成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张惠明主张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惠明申诉所主张的8000元合同履行款的分成款7200元,其可通过新的诉讼再行主张。关于张惠明是否已经收取18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张惠明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诉讼中多次确认收到了动力阳光公司支付的18000元或17900元的分成款,但在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中张惠明对此又予以反悔,称未收到上述款项,为此张惠明提交了肖云霞的银行账户存折明细,但经审查,该账户的账号与动力阳光公司提供的肖云霞的收款账号不一致,故不足以推翻张惠明此前确认的其已经收到动力阳光公司支付的18000元款项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动力阳光公司已向张惠明支付了18000元的分成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惠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驳回张惠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胤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