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与韩忠有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韩忠有,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6号,注册号110000005111122。法定代表人赵中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诺,男,该公司人事主管。被告韩忠有,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五小教师。委托代理人张中山,男,北京谊安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4层2单元0528室,注册号110104012662736。法定代表人张京生,职务不详。原告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信苑公司)诉被告韩忠有、被告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球天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都信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诺与被告韩忠有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张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球天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都信苑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韩忠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韩忠有是北京运联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接受其安排到我公司提供保洁工作,工资由该公司支付。我公司支付员工的代发工资机构为北京银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应予报销的医疗费31109.55元。韩忠有辩称,我于2012年3月21日入职京都信苑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15日我因脑出血入院治疗,京都信苑公司应当支付我医疗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京都信苑公司的诉讼请求。地球天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韩忠有主张其于2012年3月21日入职京都信苑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韩忠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作证予以佐证。京都信苑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韩忠有系地球天使公司员工,由该公司派遣至京都信苑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京都信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及员工花名册,该劳务派遣协议系京都信苑公司与北京运联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联升公司)签订,双方约定由运联升公司承担京都信苑公司部分保洁工作,并派驻劳务人员10名,协议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员工花名册加盖有运联升公司公章,并写有韩忠有姓名及身份证号;证据2、考勤表,该考勤表上加盖有运联升公司公章,显示有韩忠有姓名;证据3、运联升公司证明,该证明加盖运联升公司公章,内容为:“兹证明韩忠有系我单位职工,于2012年3月起为‘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提供保洁服务。我单位负责韩忠有服务期间的考勤管理,并根据考勤情况支付韩忠有工资报酬。”。韩忠有对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韩忠有主张与地球天使公司、京都信苑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二公司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京都信苑公司认可其公司未与韩忠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就韩忠有工资标准一节,韩忠有主张其工资实际支付至2012年8月25日,其月基本工资2000元,另有数额不固定的绩效工资及补贴,支付周期为每月上旬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并提交工商银行明细单予以佐证。该银行明细单显示韩忠有2012年3月21日至4月25日期间实发工资数额为2062元,此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400元、2308元、2350元、2442元。京都信苑公司对韩忠有提交的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工资系地球天使公司支付,该公司不清楚韩忠有工资标准及支付周期。经本院查询,韩忠有上述工资均由地球天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生支付。2012年9月15日韩忠有因脑出血住院治疗,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委托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韩忠有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进行审核,应报销医疗费31109.55元。经本院核实,运联升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更名为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查,韩忠有曾以要求京都信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医疗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京都信苑公司一次性向韩忠有支付2012年4月2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京都信苑公司一次性向韩忠有支付报销的医疗费31109.55元;三、驳回韩忠有其他申请请求。京都信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地球天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9464号仲裁裁决书、工作证、劳务派遣协议、员工花名册、考勤表、运联升公司证明、工商银行明细单、住院费票据、医院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忠有是否与地球天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京都信苑公司所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显示京都信苑公司与运联升公司存在劳务派遣情形,韩忠有对该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京都信苑公司所提交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运联升公司证明中均加盖有运联升公司公章,员工花名册显示韩忠有系运联升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派至京都信苑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考勤表中显示有韩忠有的姓名,由此可见韩忠有确为从事运联升公司安排的工作,并接受运联升公司的劳动管理。且运联升公司证明中明确写明了韩忠有系该公司职工。虽韩忠有对员工花名册、考勤表、运联升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相反的是经本院查询,韩忠有所提交的工商银行明细单中其工资均由运联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生支付。综上所述,韩忠有应系运联升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派至京都信苑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接受运联升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由运联升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据此本院认定韩忠有与运联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运联升公司为韩忠有的用人单位,京都信苑公司为用工单位。运联升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更名为地球天使公司,运联升公司权利义务应当有地球天使公司继受。地球天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该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韩忠有主张认定地球天使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其入职时间及实发工资数额核算,韩忠有要求其用人单位支付其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地球天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韩忠有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地球天使公司未为韩忠有缴纳医疗保险,故应按照医疗保险标准为韩忠有报销医疗费用,经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算,地球天使公司应向韩忠有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31109.55元。地球天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忠有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元;二、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忠有二O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至二O一二年十月十二日期间的医疗费三万一千一百零九元五角五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四百五十元,由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敬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