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XX与赵银善、赵家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银善,赵家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116号原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银善,农民。被告赵家磊,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赵银善、赵家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赵家磊及被告赵银善、赵家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14时0分许,赵银善驾驶鲁M×××××面包车沿滨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温路54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XX驾驶的鲁14-107**拖拉机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银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事故责任。先诉求费用100000元,待法医鉴定确定相关费用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费用100000元,待法医鉴定确定相关费用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6000元。被告赵银善、赵家磊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法庭予以驳回。实际车主是赵家磊,赵银善时借用赵家磊的车辆,因此赵家磊没有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4时00分许,被告赵银善驾驶鲁M×××××面包车沿滨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温路54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XX驾驶的鲁14-107**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XX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2月12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2)第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银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阳信县人民医院、乐陵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53902元。原告之父王凤廷,1948年11月9日出生,农民,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人赡养。原告之子王玺衡,2011年12月31日出生,农民,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收入9446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以下简称数据B)。被告赵家磊的涉案面包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2)第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户口本、诊断证明书等。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赵银善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XX无事故责任,被告赵银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银善、赵家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因被告赵家磊未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与被告赵银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部分,因被告赵银善系借用被告赵家磊的车辆,因此由被告赵银善承担赔偿责任。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3902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伤残赔偿金18892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案情酌定)、误工费72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120天,每天60元)、护理费10140元(酌定院内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30天。院内护理每人每天60元,院外护理每人每天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0元(按天30元,住院72天)、王凤廷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元(数据B×15年×伤残赔偿指数0.1÷2人)、王玺衡被扶养人生活费5420.8元(数据B×16年×伤残赔偿指数0.1÷2人)、施救费350元、停车费510元(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以上共计105656.8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家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赵银善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394.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140元,合计58734.8元,被告赵家磊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39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510元,合计46922元,由被告赵银善赔偿原告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银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赔偿金58734.8元,被告赵家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赵银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赔偿金46922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赵家磊、赵银善承担1330元,由被告赵银善承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怀俊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