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的日小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日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的日某某伙同吉勿五支(另案处理)经事前商量后,到本市成华区某某某汽车总站附近,由吉勿某某在车站路边接应,被告人的日某某到某某某小区楼下,采用爬管翻窗的方式,进入A13栋402号被害人严某某的房内,盗走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728元)、一台读书郎学生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396元)、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138元)、一台方正MP4(经鉴定价值10元)等物品。后被告人的日某某与吉勿某某汇合,并乘坐出租车逃至锦江区某某市场附近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挡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日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的日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日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日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的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