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62号陈旭发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陈旭发盗窃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旭发,男。因本案于2O13年8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旭发为筹集毒资,于2013年8月4日14时30分许,去到横县六景镇景兴路某店门前,将李某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98元的红色嘉冠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陈旭发驾驶该摩托车途经六景镇龙口村委时,被该村村民拦截后扭送公安机关处理,赃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回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旭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旭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旭发为筹集毒资,于2013年8月4日14时30分许,去到横县六景镇景兴路某店门前,趁无人看管之机,将李某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98元的红色嘉冠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陈旭发驾驶该摩托车途经六景镇龙口村委时,被该村村民拦截后扭送公安机关,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旭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东的陈述,证人农某香、陈某福、陈某勇、李某炬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陈旭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旭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旭发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陈旭发的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秋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晓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