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林买荣与被申请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一审被告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买荣;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买荣,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东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写黎,该公司员工。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梁仕坚。一审被告: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郭仲秋。再审申请人林买荣因与被申请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水务集团)以及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下称乾务镇企业办)、一审被告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林买荣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原判决赔偿其果园损失的标准有误,尚存的8亩果园已经无法继续耕种管理,应该进行赔偿。并要求追加现场实际施工方为被告。被申请人水务集团答辩称:其没有为申请人看管果园和山体的义务,被申请人没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水务集团因乾务水厂扩建工程的施工,需要征用林买荣承包的部分果园。此后,林买荣未被征用的部分果园的山体被挖走,果树受到损害。由于水务集团从2006年9月进入施工现场,其主张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原顶管位置的山体被他人挖走,顶管无法施工,故于2007年3月更改为埋管。但水务集团主张其进行埋管施工是因原顶管位置的山体在施工前已被他人挖走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水务集团进入案涉果园施工后,虽然原顶管的山体不在征地的范围,但由于水务集团不可能不掌握其需要顶管现场的情况,因此,水务集团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的义务。在水务集团无法证明其采取埋管方案施工前原顶管山体已经被挖走的情况下,其应对造成案涉果园的青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乾务企业办对于林买荣的果园受损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应对林买荣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果园被损毁面积为:果园总面积28.1亩,扣减已补偿的3.48亩,再扣减尚存的8亩,为16.62亩。青苗补偿计算应参照本案事发时为2007年的补偿标准即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的通知》(珠府(2002)134号)的规定计算,参照荔枝的补偿标准10000元/亩计算,故林买荣的涉案土地青苗补偿应计算为:16.62亩×10000元/亩=1662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水务集团、乾务镇企业办连带赔偿林买荣青苗损失166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正确。上述判决后,林买荣没有提出上诉,二审仅对水务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林买荣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林买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买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