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陈金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陈金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塘边村0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黄冬至,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仁福,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罗山新华都华银广场三层。负责人洪荣辉,总经理。被告陈金赵,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陈金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仁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与被告陈金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14时32分许,被告陈金赵驾驶闽DJY0**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段,遇险采取措施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往西行驶徐志波驾驶的闽DA2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徐志波受伤、闽DA29**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损坏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40050元(币种下同),其中包括拖车费800元、放刹车费用1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850元、车辆维修费37400元;2.货物损失51445元。此外其公司并为在事故中受伤的驾驶员徐志波垫付医疗费1188.1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金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肇事车辆闽DJY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陈金赵赔偿其损失92683.1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金赵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与被告陈金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4时32分许,被告陈金赵驾驶其自有的闽DJY0**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324线250KM+600M处,遇险采取措施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往西行驶由徐志波驾驶的闽DA2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徐志波受伤、闽DA29**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损坏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2013年5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22013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志波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1.闽DA29**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徐志波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有为徐志波垫付医疗费1188.10元,徐志波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同意由责任方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该公司。2.肇事车辆闽DJY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委托书、徐志波的医疗费发票及书面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及被告陈金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在案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金赵驾驶闽DJY0**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徐志波驾驶的闽DA2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徐志波受伤及闽DA29**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损坏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金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金赵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肇事车辆闽DJY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金赵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闽DJY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本院认定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费。(1)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37400元,并提供车辆定损委托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东风汽车厦门塞尔福特约销售服务站估价单等证据欲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闽DA29**号中型普通货车因事故受损需要维修费37400元,有相应的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维修估价单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主张其因事故支出施救费900元及停车费85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欲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主张其因事故支出施救费900元及停车费850元,有相应的施救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主张其因事故支出托车服务费800元及放刹车的费用100元,并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二张欲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二张收款凭证并非正式收款发票,且该二张收款凭证上未载明收款单位或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对该二张收款凭证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主张的托车服务费及放刹车的费用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货物损失。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公司所有闽DA29**号中型普通货车装载有其公司向泉州澳盛石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大理石(计170.907㎡,价值39290元)及澳磊石业要送至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大厦工程的大理石(计36.832㎡,价值12155元),并向本院提交加盖有泉州澳盛石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货物清单一份和荒料单三份,加盖有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大厦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货物清单欲予佐证。同时,证人郭运强出庭证实:其系澳磊石业的销售部经理,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系澳磊石业的子公司,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闽DA29**号装有该公司要送给厦门客户在七星大厦工地的一批世贸金麻的大理石(计36.832㎡),该批大理石在事故中毁损;证人王水龙出庭证实:其在澳磊石业担任采购一职,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系澳磊石业收购的子公司,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闽DA29**号装有其向澳盛石材采购的一批大理石(约170多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主张其因事故导致货物损失共计51445元,其提供的加盖有泉州澳盛石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货物清单一份和荒料单三份,加盖有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大厦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货物清单与证人郭运强、王水龙的证词相互印证,依法可以认定。被告陈金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3.关于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徐志波垫付医疗费1188.1元,要求责任方向其支付该部分款项,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一张及徐志波的书面证明欲佐证。本院认为,徐志波在事故中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188.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作为徐志波的雇主,为其垫付该部分医疗费后,可向责任方追偿,故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经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1783.1元【其中:1.垫付医疗费1188.1元,2.车辆维修费37400元,3.车辆施救用费1750元,4.货物损失5144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188.1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18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88595元由被告陈金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金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188.1元;二、被告陈金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8595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陈金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1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58元,由被告陈金赵负担1048元,原告厦门旭超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宇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