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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岩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苏伟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伟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岩刑终字第252号原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伟良,男,1970年12月14日生。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伟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伟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苏伟良利用其担任永定县安监局副局长负责监管永定县境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及永定县经贸局副局长负责电力监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非煤矿山经营者贿赂款合计人民币116500元。1、被告人苏伟良在担任永定县经贸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电力监管工作的职务便利,对洪山乡祥润石场俞祖远矿点用电申请借故不予审批。2012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伟良在永定县凤城镇龙凤花园华府华东阁502室家中收受该矿点股东李彩花贿赂款20000元,后对该矿用电申请予以审批。2、被告人苏伟良在担任永定县安监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监管全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苏伟良在永定县凤城镇龙凤花园雅文居23号501室家中,收受西溪铁矿选矿厂股东戴洪文等人为得到其对该矿之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关照所送的贿赂款30000元。3、被告人苏伟良在担任永定县安监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监管全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职务便利条件,请相关非煤矿山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对苏炳华在洪山乡施龙溪何家寨花岗岩石场2号矿点予以关照及找到分管矿山安全的相关县领导为苏炳华协调关系,使得苏炳华的矿山及时获批使用火工材料。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苏伟良在其前妻苏某倜经营的永定县龙凤花园“车饰界”洗车店里收受苏炳华贿赂款5000元。4、被告人苏伟良在担任永定县安监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监管全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职务便利,在巡查、处罚和监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整改过程中,受抚市牛栏山双科石场法人代表苏连光的请托对该石场予以关照,在其家中三次收受苏连光为感谢其关照所送贿赂款共计18000元,其中2008年中秋节前在其家中收受苏连光贿赂款3000元,2009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苏连光贿赂款10000元,2010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苏连光贿赂款5000元。5、被告人苏伟良在担任永定县安监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监管全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职务便利,受永定县境内非煤矿山经营者的请托,放松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巡查、监管力度,收受非煤矿山经营者贿赂款合计43500元。其中:收受高陂石灵庵石灰石矿法人代表王钰先贿赂款10000元、高陂黄田迈丰石灰石矿老板廖绍中贿赂款7000元、龙潭联中村委会半天岩石场经营者赖炳全贿赂款2000元、龙潭镇中一平石场桃子石灰石矿法人代表卢淦峰贿赂款2000元、永定福明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简明超贿赂款2000元、培丰水泥厂法人代表简新元贿赂款1000元、坎市秀山村岩石口石场法人代表吴培钟贿赂款2000元、高陂富岭长丰石灰石矿法人代表赖绍辉贿赂款2000元、高陂和兴村大坑兴山庵石场法人代表江洪初贿赂款3000元、高陂石罗岐石灰石矿法人代表张崇杰贿赂款1000元、高陂龙富石场矿长王宇送的一张面值1000元旺都购物卡、永定县城郊中坑永顺石场法人代表曾永元贿赂款2500元、湖坑马献皮石场股东李清流贿赂款2000元,抚市镇东安大弯科股东姜冬娣送的一张面值1000元旺都购物卡、龙潭经营白楼仔石场法人代表黄元章贿赂款2000元、高陂黄田平达石场法人代表陈新庆贿赂款1000元,坎市新罗石背坑石灰石矿法人代表刘荣祥贿赂款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苏伟良在被永定县纪委采取“两规”调查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县纪委未掌握的其在担任永定县安监局副局长与永定县经贸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李彩花等26人所送的人民币128500元(含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伟良已退出赃款1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伟良的任职及分工文件、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高危用电企业用电申请审批表、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永定县西溪铁矿厂“10.1”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罚情况、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老寮坑等3家煤矿实行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永定县煤行办关于对老寮坑、大竹科煤矿有限公司暂时停止井下作业的决定、永定县纪委出具的苏伟良到案情况说明及涉嫌犯罪的移送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苏伟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伟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二、没收被告人苏伟良已退赃款10000元,继续向被告人苏伟良追缴赃款1065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苏伟良上诉称,其收受的款项中有6万多元属于逢年过节期间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其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伟良犯受贿罪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取得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其收受的款项中有6万多元属于逢年过节期间的人情往来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等送钱物给上诉人系为了在经营非煤矿山过程中得到上诉人的关照,上诉人并未将钱退回或给其等回礼,故上诉人该辩解没有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伟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永定县安监局副局长负责监管永定县境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及永定县经贸局副局长负责电力监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非煤矿山经营者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6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上诉人苏伟良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作出相应的刑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炳明审 判 员  沈思鑫代理审判员  詹文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瑜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