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郝某某、赵某甲、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赵某甲,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涛、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无业。2000年9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赵某甲、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赵某甲、任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赵某甲、任某等人,在人民路丛台大酒店西侧便道上,手持砍刀、管刺、木棒无故将被害人步某某、刘某某、金某某、赵某乙打伤,并砸坏两辆轿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赵某甲、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郝某某、赵某甲、任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赵某甲、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赵某甲、任某等人,在本市人民路丛台大酒店西侧便道上,手持砍刀、管刺、木棒无故将被害人步某某、刘某某、金某某、赵某乙打伤,并砸坏两辆轿车。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刘某某、步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属轻伤;经丛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坏两辆车的损失价值2349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2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任某朋友李某来公安机关反映,其朋友任某想投案,因病重,在石家庄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到该医院将被告人任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步某某陈述,2011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其和朋友在人民路丛台大酒店西侧的地摊上喝酒,被一群手持刀子、木棍、管刺的人打伤,其所驾驶的冀D×××××汽车及路边停靠的豫G×××××汽车被砸坏。被害人金某某、刘某某、赵某乙的陈述同步某某的陈述相一致。2、证人步某甲证明,2011年4月27日1时许,其和朋友在人民路丛台大酒店西侧路南的地摊上喝酒,被一群人手持棍棒或刀打伤,其和朋友去喝酒时所驾驶的两辆轿车被砸坏。证人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步某甲证言相一致。3、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乙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刘某某肢体皮肤创、躯干皮肤创的损伤属轻微伤;步某某头皮创、头皮挫伤的损伤属轻微伤;金某某肢体、创口累计22.5CM及肌腱断裂、第五掌掌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2349元。4、警察崔某、吕某、李某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任某投案情况。5、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1年4月27日2时40分,任某打电话叫其到丛台广场西侧,让其帮忙打架,其看到任某手持一把砍刀砍倒一个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并砸坏两辆轿车。6、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1年4月27日2时许,其被叫到人民路丛台广场,其见到任某等人在场,后其一行人与丛台酒店西侧路南的一伙人发生斗殴,其见任某手持砍刀砍一个男子,其也持砍刀砍一个光头男子,并砸坏两辆轿车。7、被告人任某供述,2011年4月27日3时许,其接到边某和郭某电话,到人民路丛台广场,其赶到后见赵某甲、郝某某等人在场,后其一行人持砍刀、管刺、木棍跟丛台酒店西侧路南一伙人发生斗殴,其持砍刀砍伤一男子,并砸坏两辆汽车。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赵某甲、任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全部赔偿,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故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甲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