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符某某、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符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一权,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女,生于1990年10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轩,男,生于1970年11月25日,汉族,个体经商。系方某之表兄。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我与被告经马茂清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订婚,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同年2月27日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我长期在外务工,很少在家,而被告隐瞒精神病史,在结婚后没有几天我便在外务工。被告的精神病(即母猪风)时常在家发作,每次发作后便在众人面前将衣服裤子脱光,家人和邻居一对其劝说便到处乱跑,经常在坡上睡觉夜不归家。更为严重的是,我母亲也有精神病,两婆媳经常因家庭琐事互相对骂。我与被告之间无法进行语言沟通,亦无夫妻生活,被告于2013年5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原告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符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方某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共3页,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2、残疾人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方某于2013年办理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四级;3、对符某某的接待笔录,以证明原告符某某的起诉事实和理由;4、对马茂清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马茂清给原、被告做媒,不知被告方某有精神病。原、被告结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5、对符纯礼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是在其父母的强迫下与被告结婚,被告有病,不劳动,爱乱跑。加之原告母亲也有精神病,两婆媳经常吵骂。6、对杨本琼(方某的母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六经马茂清介绍订婚,2013年正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办的酒,今年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被告结婚后精神病发作,原告就跑出去打工一直没回来。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同意其女儿与原告离婚,但要原告补偿并给付帮助费。7、对符必江(符某某的父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的经过。被告有精神病,原、被告结婚没几天,原告就外出务工。其妻子也有精神病,婆媳经常吵骂。原、被告婚后没有与其分家。被告有婚前财产。8、对方可兴(方某的父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有精神病史,通过医治有好转。原、被告正月初九结婚,原告正月二十就外出务工。从2013年5月,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同意其女儿与原告离婚,但要原告给付补偿费。9、房屋出售协议,以证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清溪镇滨河路某小区一套房屋。10、有方可兴、杨本琼、符某某签名的方某嫁妆登记清单,以证明被告方某的婚前财产。被告方某辩称:原告给付我青春费10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被告方某没向法庭提供证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可,对据3、4、5有异议,认为证词全是假的,原告在结婚前就知道被告有病,说要带被告去医治,却没有医治,反而要提出离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其所证明的原、被告结婚后各睡各的,不可能。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认为方可兴做活路不可能只值100元一天。对证据9、10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9、10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有异议,本院结合法庭查明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符某某、被告方某经马茂清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正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结婚,2013年2月27日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3月7日,原告符某某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回家。同年5月,被告方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同时查明,被告方某在小时候因患病,对大脑造成精神刺激。2013年5月25日,被告办理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四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方某的婚前财产有:被盖2床、毛毯2床、枕头1副、胶桶2个、玻璃罐1个、瓷罐1个、大小铝盆各1个、碗10个、中碗10个、小碗20个、小汤羹20个、大小盆子各10个,筷子2把、高压电饭煲1个、铝锅1个、炒锅1个、茶盘2个、茶壶1个、茶瓶2个、铝烧箕1个、铁铲2个、铁瓢2个、水瓢1个、漏勺1个、茶杯2个、筷子兜1个、酒杯1套、水果盘2个、刀1把、菜板1个、调味杯1套、镜子2个、衣架2把。本院认为: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方某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符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符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丕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