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运良诉王乃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良,王乃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李运良,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拉萨市。被告王乃建,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原告李运良与被告王乃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良、被告王乃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良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开始在被告开设的五福家具厂做木工工作,实行计件报酬。2013年1月31日,被告扣押原告2000元工资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在春节过后原告回厂时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被告均拒绝履行。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利息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乃建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因即将过年,都急着回家我才出具的欠条。但是支付的前提是原告做的木工活要保证质量,现因原告做的活质量存在问题,需要返工调整,故因把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后,我将一分不少的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制作家具,实行计件支付报酬。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李运良工资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王乃建”。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运良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制作家具,被告从中获得利益,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的请求。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定被告系原告的实际雇主,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王乃建未支付欠条上所拖欠的工资,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所制作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向原告支付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对此,被告提交照片欲以此来证明质量存在的问题,对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现被告已接收所有家具且作为主张方的被告亦未提交除照片外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做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应承担的后果,被告因原告制作的家具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可另行起诉进行主张。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利息100元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系工资款,双方在欠条上也未对拖欠工资产生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乃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李运良支付工资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乃建承担23.75元,由原告李运良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德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