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昌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诉讼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徐某某,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泽峰,昌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8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惠君,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泽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为避免案件审限过长,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的情形已消失,本案应恢复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审判长 赵万明审判员 张维亮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