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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沈琴、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沈琴,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祁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仁中。委托代理人王维永、夏云飞。被告沈琴。被告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大明。被告祁大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高明。原告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琴、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祁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永、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高明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沈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当天原告向被告沈琴指定账户打款20万元,被告沈琴于2012年8月14日归还20万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沈琴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此后被告沈琴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归还80万元,2012年9月4日归还14万元,2013年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沈琴归还剩余借款,但沈琴无资金归还。为此,2013年1月1日,被告沈琴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与其他债权人合并出具)约定了还款计划,同时由被告无极公司和祁某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但此后被告沈琴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沈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2.62万元(按月利率3%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实际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无极公司、祁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琴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6万元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无极公司辩称,一是同意被告沈琴的答辩意见;二是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后才有权要求被告无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前无权要求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是无极公司应仅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保证人无须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无极公司的诉请。被告祁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祁某主体不适格,借款合同中被告祁某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而不是以祁某个人身份签字,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祁某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利息约定过高,应依法调整。证据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各两份,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款项,后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证据3、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沈琴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证据4、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无极公司、祁某为被告沈琴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人无须承担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保证合同第3段已对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保证人的支付期限为2013年10月底,逾期债权人才能进行追索和诉讼,该事实由合同第4段进行了明确约定;祁某在合同中签字是作为无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以个人身份提供保证。三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9日,被告沈琴向原告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当天原告向被告沈琴指定账户打款20万元,被告沈琴于2012年8月14日归还20万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沈琴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此后被告沈琴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归还80万元,2012年9月4日归还1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沈琴归还剩余借款,但沈琴无资金归还。2013年1月1日,沈琴向原告及案外人裘秀娟、任纪芬出具保证书,承诺:本人沈琴向裘秀娟、任纪芬、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共计贰佰伍拾陆万元整,拟订本人下列计划归还,1、阴历过年(2.9)年底前归还50万元---100万元;2、2月底前归还一百万;3、3月底前全清。如果按时归还要求按月2分结息,未按时归还按借款协议执行。同日,原告、案外人裘秀娟、任纪芬与被告祁某、无极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保证人祁某,住所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村东岸头137号;债权人裘秀娟;任纪芬;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保证人基于对债务人沈琴分别于2012年7月1日向裘秀娟借款贰佰万元整(已归还壹佰万元整),2012年8月9日向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借款贰拾万元整(已归还拾肆万元整)和2012年9月3日向任纪芬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同时向上述债权人出具的借据共三张。扣除上述已归还部分,债权人尚欠人民币贰佰伍拾陆万元整。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的上述贰佰伍拾陆万元整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声明当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应公司变更及其他原因而免责。保证人承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人只保证归还本金贰佰伍拾陆万元整。上述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一律不予保证。如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的支付期限到2013年10月底,逾期债权人才能追索及诉讼。被告祁某、无极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盖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琴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利率明显高于四倍利率的强制限度外,其余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沈琴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琴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四倍利率计算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利息,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且利息计算截止日应依法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与被告无极公司、祁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无极公司、祁某在2013年10月底前仍未能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应按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保证合同》首条明确约定“保证人祁某,住所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村东岸头137号”,故祁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了解其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祁某辩称签名系职务行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的约定,被告无极公司、祁某仅应对被告沈琴借款本金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无极公司、祁某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该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琴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7月31日为17018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祁大明对被告沈琴的上述6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负担104元,三被告连带负担874元,三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