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志杰与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杰,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585号原告周志杰,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中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男,1978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倩,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杰与被告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宝荣、杨凯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唐中成,被告刘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武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志杰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7日,刘海涛分别向周志杰借款216000元、324000元、648000元,共计1188000元,借期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刘海涛至今未偿还,现周志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海涛偿还借款本金1188000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由刘海涛承担。被告刘海涛答辩称:双方资金往来一直是通过周志杰之妻孙月平的帐户进行,虽然借条上记载借款金额为1188000元,但实际收到款项为1092000元,均为孙月平转账到刘海涛帐户,刘海涛已经陆续偿还大部分借款,银行转账还款79万元,也是将款项打入孙月平帐户,有10万元现金还款未打收条,还有部分现金汇款没有证据,扣除已还款部分,刘海涛同意偿还剩余借款。经审理查明:周志杰与刘海涛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款均已还清,借条也均已销毁,双方并无争议。本案诉讼涉及三笔。2011年12月30日,刘海涛向周志杰出具第一张借条,载明:今从周志杰处借款人民币216000元,借期1个月,逾期不还愿将京LE86**车辆抵押给周志杰。2012年2月20日,刘海涛向周志杰出具第二张借条,载明:今从周志杰处借款人民币324000元,借期1个月,王黎红作为担保人在该张借条落款处签字。2012年3月7日,刘海涛向周志杰出具第三张借条,载明:今从周志杰处借款人民币648000元,借期1个月,逾期不还,将委托周志杰代为收取北京鸿福宫宾馆有限公司房租160万元,扣除应还本息后,多余部分给刘海涛。其中,2012年2月20日借条原签署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经三次修改,最终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对此,周志杰解释称由于刘海涛一直没有还钱,所以日期做了反复修改,刘海涛解释称偿还过部分款项,但因为没有还清,所以仅对日期做了修改,对金额未作修改。关于借款金额,刘海涛对于上述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1年12月30日借条实收款项应为20万元,2012年2月20日借条实收款项应为30万元,2012年3月7日借条实收款项应为592000元,并提供了周志杰之妻孙月平的汇款记录予以佐证,周志杰认为双方除了通过转账,还通过现金交付过部分款项,借款金额应以借条载明为准。关于还款金额,刘海涛出具靳万军的证人证言、业务凭证以及汇款明细,证明其曾委托靳万军于2012年12月30日向孙月平汇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9日陆续向孙月平转账518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25日陆续向孙月平转账172000元,共计16笔,金额合计79万元。周志杰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是偿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诉争三张借条无关,还清的借条均已销毁。双方针对之前已还清借款的时间无法具述,借条销毁时间也记不清楚了,但确认在刘海涛述称的本案16笔还款期间还曾发生过新的借款,亦曾还清过借款并销毁借条。上述事实,有周志杰提供的借条,有刘海涛提供的证人证言、业务凭证、汇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海涛向周志杰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周志杰所持的三张借条均载明了金额、期限、逾期责任等内容,形式要件完备,且提供了大部分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应以之为准认定借款金额为1188000元,刘海涛虽辩称实际收到款项少于借条载明金额,但周志杰述称余额通过现金交付,与借条内容更为相符,故对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金额,鉴于周志杰与刘海涛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双方交易习惯为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借款还清之时借条即销毁,现双方针对之前已还清借款的时间及借条销毁的时间均无法明确,唯一能确认的是在刘海涛述称的本案16笔还款期间还曾发生过新的借款,亦曾还清过借款并销毁借条,故除了时间的契合度之外,刘海涛还应对每笔还款的指向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无法判断16笔还款是否偿还之前借款,特别是2012年2月20日的借条原签署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历经三次修改,如果刘海涛历次修改期间曾经偿还过部分款项,其亦应在借条上针对金额作出相应修改。综上,虽然刘海涛提供了16笔还款的凭证,但是考虑到双方持续的交易习惯,以及借条上修改的若干细节,特别是该16笔还款与其他借款及其他还款在时间上参差其中,而双方又无法对之前若干笔借款履行情况给予明确说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佐证系本案诉争的三张借条的还款,故对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周志杰依据借条要求刘海涛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杰借款本金一百一十八万八千元以及利息(其中二十一万六千元自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三十二万四千元自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六十四万八千元自二O一二年四月八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增 辉人民陪审员 张 宝 荣人民陪审员 杨 凯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书记员田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