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王月玲与黄立芳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月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新民,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志,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立芳,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再审申请人王月玲因与被申请人黄立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梅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月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在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约定10万元报酬的情况下,主观推定被申请人有权获得10万元报酬,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二)本案事实已清楚,车辆已属被申请人所有,不判决被申请人退还购车款,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将得不到保护。从公平的角度,最低限度应判决被申请人将车辆退还再审申请人并补偿折旧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王月玲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月玲要求黄立芳返还16546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王月玲委托黄立芳代为磋商矿场转让事宜,黄立芳通过付出劳动成功将转让价格由委托书中所载明的190万元降为140万元,按常理王月玲应向黄立芳支付相应报酬。转让价格为140万元,王月玲却支付给黄立芳150万元,且双方之后对转让矿场的费用进行结算时并未将150万元列入已付款进行结算。二审认定王月玲超过转让价格支付给黄立芳的10万元是给付的报酬,并无不当。本案中,王月玲向黄立芳付款由黄立芳购买矿山所需的车辆,黄立芳购买车辆后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黄立芳声明车辆属矿场所有,其同意协助办理转让和年审手续,而王月玲并未向黄立芳提出将车辆转户给矿场的要求。二审对王月玲要求黄立芳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二审对王月玲要求黄立芳返还165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王月玲主张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要求黄立芳返还165460元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月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月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