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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史林霞与武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林霞,武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史林霞,女,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邮政报刊发行局退休职工。被告:武新华,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史林霞与被告武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新华经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林霞诉称,其哥史石林与被告武新华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至2004年史石林患病期间,被告先后向其借款80000元,2004年4月史石林病故。2007年10月,被告给其偿还10000元,下欠70000元。2010年11月3日武新华写有借条、2012年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武新华的遗产纠纷案中,法院确认该笔债务为史石林与武新华的共同债务,其中50%的债务从史石林的遗产中扣除,另外50%的债务由武新华予以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付债务35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史石林系史林霞之兄,2000年3月7日,史石林与武新华登记结婚。婚后因史石林患病,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钱。2004年4月24日史石林病故,2010年11月3日武新华书写借条一份:欠史林霞现金柒万元整(¥70000.-),2010年年底前(12月31日)偿还。期满后被告未清付上述欠款。2012年史少亭、史艳、史毅将武新华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史石林遗产,法院判决后,武新华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武新华向案外人史林霞借款8万元的问题,因已经偿还1万元,剩余7万元,该欠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原告陈述、借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且写有借条,已经生效的(2013)西民一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7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偿还3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付70000元之一半35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武新华清付原告史林霞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