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陆军、李淑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陆军,李淑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陆军。被告:李淑梅。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用物业公司)为与被告陆军、李淑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公用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李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陆军、李淑梅系坐落于本区浅水湾城市花园2-4-702室房屋的产权人。公用物业公司系浅水湾城市花园的物业服务单位。陆军、李淑梅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期间,有物业费1278.6元未能交付于公用物业公司。为此,公用物业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公用物业公司称鉴于其物业管理服务也有一定的瑕疵,陆军、李淑梅拖欠的物业费愿意按80%收取,即收取1023元。以上事实有产权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款单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陆军、李淑梅为浅水湾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其接受了公用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理应按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但其拖延该费用至今未向公用物业公司交纳,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公用物业公司诉请陆军、李淑梅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公用物业公司考虑到其物业管理服务也有瑕疵,愿意按80%收取物业费,本院尊重其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军、李淑梅支付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陆军、李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叶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