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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夕涛与范学信、刘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夕涛,范学信,刘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王夕涛。委托代理人马振华,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学信。被告刘春娥,系被告范学信妻子。原告王夕涛诉被告范学信、刘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夕涛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学信、刘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夕涛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学信、刘春娥向原告王夕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人为刘加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8日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学信、刘春娥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学信、刘春娥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8日,原告王夕涛,被告范学信、刘春娥,案外人刘加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学信、刘春娥向原告王夕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人为刘加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范学信、刘春娥为原告王夕涛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保证人刘加元在借条上签名。在场人王夕杰证实,其与王夕涛、范学信系初中同学关系,2011年4月28日,在被告范学信、刘春娥经营的维康莱药房,看见王夕涛将现金30万元交付被告范学信,被告范学信、刘春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学信、刘春娥、刘加元偿还借款30万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王夕涛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加元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夕涛提交的书证,当事人及在场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王夕涛与被告范学信、刘春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夕涛已经履行出借30万元的义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学信、刘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自愿放弃,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王夕涛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加元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书证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范学信、刘春娥未按约定还款致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夕涛要求被告范学信、刘春娥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学信、刘春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夕涛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连 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苑 芳 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