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五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瑞兴水泥管厂与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瑞兴水泥管厂,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五初字第373号原告哈尔滨市瑞兴水泥管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化油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自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鄢冬梅,女,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自文,男,该厂职员。被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道外区化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甄苏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晨,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哈尔滨市瑞兴水泥管厂(以下简称瑞兴水泥管厂)与被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兴水泥管厂委托代理人李自文、鄢冬梅、被告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兴水泥管厂诉称:200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曹家村库房4670平房米及场区1607平方米租给被告,库房租赁费依每月每平方米4.50元计算,期限为12年,并约定了租金交付方式。但在多年的履行合同中,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讨要租金,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5月16日,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拒付,故原告于5月19日依法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次日该通知到达被告,故双方租赁合同已于5月20日解除。现诉请法院确认合同解除、被告应迁出所租的库房与场地,并赔偿原告2013年5月20日至被告迁出时的经济损失,按占用库房面积4320平方米及场地1607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被告石化公司辩称:被告一直认真履行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截至2013年上半年,租金已支付,原告收取库房租金这一行为应视为合同仍在履行中的默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请求。原告瑞兴水泥管厂为证明其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5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被告有依约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2、原告于2012年发给被告的催款函4份,证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多次迟延付款并在原告催告情况下付款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当时的经手人现已不在被告处,对当时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据3、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5月16日发给被告的催款函2份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收据,证明被告2013年仍违约付款及原告发送了催告通知。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4、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发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5月19日解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未收到此通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邮件查单,证明2013年5月19日寄出的邮件已由被告门卫签收。证据5、库房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2013年原告所在位置的库房租赁价格为每平方米每月15元,故被告在合同解除迁出时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情况,因被告所租库房类型与之不同。证据6、分库房合同书,证明被告所租的原告库房,原告方已有约定。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石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票据2张,证明被告的租金至开庭时尚欠原告47942元,其余租金已付清,之所以拖欠是因为原告不来取租金。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虽是李自瑞签收,但钱未入公司财务,原告未收到此笔钱款,况且被告付款时间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尚欠租金不是被告所述的47942元,而是57942元。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自瑞与被告职工王峰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未起诉被告。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未经本人同意,且录音中被告以诱导方式询问,故法院不应采纳此证据。诉讼中,李自瑞到庭证明录音所述之事属实,但认为起诉之事全权委托给李自文办理。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查与分析,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之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2中的2012年7月17日、7月27日、8月1日的催款函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了邮件查单,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质证有理,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6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4.5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库房4670平方米(2006年2月后改为4320平方米)和场区160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5年2月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12年期限,并约定了租金支付办法。现原告以被告不认真履行给付租金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原告2013年上半年租金120000元,本案受理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支付原告2013年库房一期租金55338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告瑞兴水泥管厂主张,被告多年来不认真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及时给付租金的义务。致使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约定应予解除合同。被告石化公司则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解除合同原因在于增加租金,被告至今仍在认真履行合同,况且原告收取2013年库房租金之行为已默认了合同仍在履行中,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双方履约多年,被告并未拒付或欲拖欠租金。原告虽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存有异议而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在诉讼中被告仍在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并未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遵照合同的承诺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瑞兴水泥管厂诉被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赔偿损失之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咏梅代理审判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宋殿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