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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郝区新、王家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郝区新,王家家,李达,李庆禹,韩英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城人民路13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宝东,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界湖办事处主任。被告郝区新,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家家,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达,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庆禹,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韩英霞,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郝区新、王家家、李达、李庆禹、韩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宝东、被告李庆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区新、王家家、李达、韩英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我行与被告郝区新、王家家、李达分别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别借给被告郝区新、王家家、李达借款5万元,利率为9%,该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李庆禹担保,三借款人相互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郝区新、王家家、李达未答辩。被告李庆禹辩称:被告郝区新等人在签订合同时我到李海洋家签的担保人,当时说签字后就不用我管了,现在起诉了,我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郝区新、王家家、李达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郝区新5万元、王家家5万元、李达5万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止、利率为9%。该借款由三借款人相互担保,被告李庆禹为三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郝区新、王家家、李达依据借款合同分别取得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区新归还给原告本金4867.24元,尚欠45132.76元未还。三借款人均将2013年1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之后利息未付。该宗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诉被告韩英霞,被告韩英霞不是三借款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郝区新、王家家、李达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郝区新、王家家、李达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禹作为该三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郝区新、王家家、李达追偿。被告郝区新、王家家、李达相互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故郝区新、王家家、李达对相互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庆禹为借款人担保属实,而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之辩与事实、法律规定相悖,故对被告李庆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韩英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英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区新、王家家、李达分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45132.67元、5万元、5万元及利息(三笔借款利息均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郝区新、王家家、李达对其相互担保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庆禹对被告郝区新、王家家、李达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对被告韩英霞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郝区新、王家家、李达、李庆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