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兆娟、李占燕,山东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丁兆娟、李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费县薛庄镇阳田村拉板皮时。遇到该村村民胡某,二人因板皮货款事宜发生争议。期间,被告人王某持砖块砸向胡某头部,致被害人胡某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后胡某持钢棍将被告人王某驾驶的五轮车车门及车窗砸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胡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王存法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一致,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寻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胡某的伤情检验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三、19、22、23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辛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