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字第1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青岛东晖育乐有限公司与青岛华美丽园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晖育乐有限公司,青岛华美丽园商务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10104号原告青岛东晖育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霄鹰,系青岛东晖育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岛华美丽园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绪晓,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秋洲,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东晖育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华美丽园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东晖育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孙霄鹰,被告青岛华美丽园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绪晓、刘秋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2009年、2009年5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三份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却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其中2010年度房租共计人民币281500元,现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原告已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且原告将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但被告却始终拒绝搬离原告的出租房屋。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281500元;三、被告立即从租赁原告的房屋中搬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将涉诉房屋出租给青岛华美丽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租赁期限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后来青岛华美丽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故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为了继续经营,在该地址注册成立了青岛华美丽园商务会所有限公司,被告为了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手续、特种行业审批手续的需要,同原告签订了相关的租赁合同,原告对该房屋同期的租金在向青岛华美丽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同时,又向被告主张,系重复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青岛东晖育乐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青岛华美丽园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9号南楼,间数贰,使用面积1300平方米;租赁期共2年,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2万元。2009年,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9号南楼,间数贰,使用面积680平方米;租赁期共1年11个月,自2009年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80500元。2009年5月2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9号南楼二层,间数壹,使用面积680平方米;租赁期共1年7个月,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81000元。原告提交EMS详情单二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0月4日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没有邮局的印鉴,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查明,原告同时在本院起诉青岛华美丽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青岛华美丽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租赁原告山东路39号四段二层、四段三层,面积为3484平方米房屋的租赁费,本院已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2011)南民初字第10103号。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EMS详情单、(2011)南民初字第10103号案卷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青岛东晖育乐有限公司已在本院立案起诉青岛华美丽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青岛华美丽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租赁原告山东路39号四段二层、四段三层,面积为3484平方米房屋的租赁费,上述租赁房屋范围包含本案涉案房屋,被告辩称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青岛华美丽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租赁期限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后因青岛华美丽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青岛华美丽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了继续经营,在涉案房屋地址注册成立了青岛华美丽园商务会所有限公司。被告为了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手续、特种行业审批手续的需要,同原告签订了相关的租赁合同。原告在向青岛华美丽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房屋租金的同时,又向被告主张,系重复计算。被告上述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东晖育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原告青岛东晖育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