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银来与张勇生、金灵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来,张勇生,金灵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张银来。被告张勇生。被告金灵姣。原告张银来与被告张勇生、金灵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生、金灵姣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0日,张勇生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并由张勇生出具了一张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400元(按月息1.5分从2011年2月10日计算至2013年6月9日,以后按约另计到付清日止)。原告张银来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勇生出具的借条,证明张勇生向张银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二年之事实。2、张勇生、金灵姣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张勇生、金灵姣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勇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金灵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勇生、金灵姣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0日,张勇生向张银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借期二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张银来与张勇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勇生尚欠张银来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为张勇生、金灵姣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来偿还,两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银来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生、金灵姣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生、金灵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银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分自201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张勇生、金灵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