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姚荣与吴瑞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荣,吴瑞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荣,女,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陆勇山,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瑞华,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委托代理人:谢跃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荣因与被上诉人吴瑞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修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少林、代理审判员潘晓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云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执外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中止对涉案查封财产的执行”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吴瑞华提供的旨在证明被查封的财产为其所有的主要证据是伪造。1、吴瑞华提交法院的涉案《租赁协议》与其在工商注册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华阳瑞江电器厂(以下简称华阳瑞江厂)时提交的《租赁协议》中出租方、租赁时间均不一致,提交法院的《租赁协议》存在伪造痕迹。2、按照工商登记流程,应先租好厂房,后办理工商登记。但根据吴瑞华提交的《场地审查意见书》、《租赁协议》,吴瑞华是2012年2月1日才签订租赁协议,故华阳瑞江厂不可能于2012年2月1日成立。同理,吴瑞华提交的《授权书》中明确约定于2012年2月1日即开始授权生产“富莱斯”应急灯不符合常理,伪造痕迹明显。因此,吴瑞华提交的伪造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其诉求的依据。二、被执行人江世灵一直在佛山市顺德区×××路1号(以下简称光大市场北路1号)生产经营“富莱斯”应急灯,且该建筑物内也并非只有吴瑞华名下的华阳瑞江厂一家企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吴瑞华不能仅以华阳瑞江厂的注册地址在光大市场北路1号便主张涉案查封财产为其所有。综上,姚荣请求:1、判令执行涉案查封的“富莱斯”消防应急灯;2、由吴瑞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姚荣的起诉,吴瑞华答辩称:1、华阳瑞江厂于2012年2月拿到工商执照。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时,吴瑞华当场拿出工商执照给执行法官,但涉案财产“富莱斯”消防应急灯还是被查封。无论是在执行异议申请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中,姚荣均不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查封财产属于江世灵,故姚荣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吴瑞华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查封财产属于吴瑞华,足以证实吴瑞华实际向出租人孔庆辉租赁涉案厂房的事实,足以证实从“富莱斯”商标所有人佛山市顺德区锃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锃源公司)获得授权使用“富莱斯”商标生产消防应急灯的事实。姚荣诉称《租赁协议》、《授权书》是伪造不能成立,其主张执行涉案查封财产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诉讼中,原告姚荣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姚荣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吴瑞华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吴瑞华诉讼主体资格;3、华阳瑞江厂工商注册备案《房地产租赁契约》,拟证明吴瑞华提交的《租赁协议》、《授权书》不具客观性、存在伪造嫌疑。因为《房地产租赁契约》与《租赁协议》的出租方、出租时间均不一致,《授权书》于2012年2月1日即开始授权,不符合工商登记原则;4、《场地审查意见书》,拟证×××路1号建筑物的权属人和有权出租人是光大德祥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为光大德祥厂),《租赁协议》中的出租人无权出租涉案厂房,《租赁协议》系伪造证据的事实;5、《宗地平面图》,拟证明勒流光大市场北路1号建筑物的权属人和有权出租人是光大德祥厂;6、“富莱斯”商标查询结果,拟证明锃源公司并非“富莱斯”商标所有人及其出具的授权书是无效的事实。被告吴瑞华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拟证明吴瑞华与孔庆辉签订协议于2012年1月1日起承租×××路1号二楼厂房;2、《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厂房出租方孔庆辉对该厂房有出租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吴瑞华在涉案厂房申请设立华阳瑞江厂于2012年2月15日获批执照;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书》,证明锃源公司授权华阳瑞江厂生产富莱斯品牌产品;4、廖汉源、康丽簪的结婚证、户口簿,拟证明富莱斯商标所有人廖汉源与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丽簪属于夫妻关系,证明锃源公司向华阳瑞江厂进行商标授权的合法性。原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江世灵与姚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270号民事判决确认:江世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姚荣支付工资2000元、医疗费1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一次性赔偿金68208元,合共101917元。江世灵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佛顺法执字第5785号。该案上诉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4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路1号仓库内的“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200箱。2012年10月8日,吴瑞华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佛中法执外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吴瑞华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位于光大市场北路1号仓库内的“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200箱的财产的执行。姚荣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月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华阳瑞江厂是2012年2月15日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吴瑞华,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路1号。×××路1号土地使用权为光大德祥厂所有,地上建筑物涉案厂房一楼由光大德祥厂建设,二楼经光大德祥厂与孔庆辉于2009年11月25日达成协议由孔庆辉加建使用。2012年1月1日,吴瑞华与孔庆辉达成协议,孔庆辉出租二楼厂房予吴瑞华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华阳瑞江厂在工商注册时备案的厂房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光大德祥厂。再查,锃源公司是2006年12月6日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康丽簪。2012年2月1日,锃源公司授权华阳瑞江厂加工、生产“富莱斯”品牌消防应急灯、应急消防指示标志灯、应急电源逆变器产品。富莱斯品牌11类号商标的所有人是廖汉源,康丽簪与廖汉源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姚荣对该院作出的中止财产执行裁定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故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从原告姚荣的起诉,结合被告吴瑞华的答辩,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位于光大市场北路1号仓库内的200箱“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是否应当作为(2012)佛顺法执字第578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物。综合被告吴瑞华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吴瑞华开办的华阳瑞江厂的经营场所是光大市场北路1号二楼,华阳瑞江厂根据锃源公司的授权加工、生产“富莱斯”品牌消防应急灯、应急消防指示标志灯、应急电源逆变器产品。原告姚荣在诉讼中主张对涉案查封的200箱“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许可执行,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证据证实该200箱“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属于(2012)佛顺法执字第5785号的被执行人江世灵所有,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诉称的江世灵在×××路1号生产经营“富莱斯”品牌消防应急灯的事实,姚荣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姚荣诉称吴瑞华伪造证据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许可执行涉案查封的200箱“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荣负担。姚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姚荣未向法院提交足够证据证实该200箱‘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属于(2012)佛顺法执字第5785号的被执行人江世灵所有,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诉称的江世灵在×××路1号生产经营‘富莱斯’品牌消防应急灯的事实,姚荣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颠倒了姚荣与吴瑞华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起因,系吴瑞华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确认被查封的“富莱斯”消防应急灯(以下简称执行标的)属其所有,并解除执行标的保全措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吴瑞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标的归其所有不应被执行,如果吴瑞华不能提供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请求,吴瑞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姚荣不应对执行标的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无视基本的证据规则,将应由吴瑞华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了姚荣,颠倒了举证责任,加重了姚荣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二、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没有仔细考察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偏信偏听,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姚荣有充分证据证明吴瑞华在一审提交的《租赁协议》、《合作协议书》、《授权书》等证据具有伪造的嫌疑。姚荣于原审提交了《房地产租赁契约》、《场地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该系列证据均从政府市场安全监管部门调取,均进行了登记和公示。相反,吴瑞华提交的《租赁协议》等系列证据,内容与姚荣调取的经登记和公示的证据自相矛盾,具有重大伪造嫌疑,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认真审查,造成事实认定错误。据此,姚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查封的“富莱斯”消防应急灯许可执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瑞华承担。针对姚荣的上诉,吴瑞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只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姚荣的上诉请求。二、本案经过原一审之前的执行异议的听证,原审法院已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涉案的200箱富莱斯消防应急灯执行中止,裁定送达后就发生效力,姚荣方在此之后提出起诉,要求对涉案产品许可执行。在该执行异议听证已结束后,举证责任完全在姚荣方。从听证至原一审,姚荣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属于江世灵所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反之,无论从原来听证或者原一审,吴瑞华方提供的相关证据都不是自己制作的,都是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清楚表明涉案产品属吴瑞华所有,与原来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江世灵无关。最后,本案之所以经过多次听证、一审、二审,其源头在于原审法院查封涉案产品时,吴瑞华已拿出营业执照表明涉案产品的所有权属其所有,但原审法院仍然草率查封。当时吴瑞华方也提出查封复议,因另案终审判决已作出,该案书记员要求吴瑞华方改为执行异议申请,如果当时原审法院查封时听取吴瑞华方的意见,不查封,本案将不会产生。双方当事人除了一审提供的证据外,姚荣二审提供了2012年10月8日吴瑞华作为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以及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向姚荣作出的,告知其该院已受理吴瑞华提出复议申请的《执行裁判案件受理通知书》。二审庭中,姚荣称该两份证据是证明吴瑞华首先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查封的富莱斯消防应急灯归其所有,并请求法院解除该保全措施。吴瑞华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只能证明当时听证的过程、结果,不能将此作为本案的举证责任由其承担。现在姚荣方提出的申请异议之诉要求对涉案产品执行,那么,其应该举证证明该涉案产品属于江世灵所有。经审理,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位于光大市场北路1号仓库内的200箱“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能否作为(2012)佛顺法执字第578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物的问题。吴瑞华主张该200箱“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为其所有,对此提供了《租赁协议》、《合作协议书》、华阳瑞江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及锃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吴瑞华提交的证据,基本可以确认吴瑞华开办的华阳瑞江厂的经营场所是×××路1号二楼,华阳瑞江厂根据锃源公司的授权加工、生产“富莱斯”品牌消防应急灯、应急消防指示标志灯、应急电源逆变器产品。因该200箱“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为动产,吴瑞华提供的证据亦足已证明该200箱“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存放在其经营的华阳瑞江厂内,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该200箱“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为(2012)佛顺法执字第5785号的被执行人江世灵所有的结论。本案中,姚荣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执行涉案查封的该200箱“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并提供了华阳瑞江厂工商注册备案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以及《宗地平面图》、“富莱斯”商标查询结果等证据,据以证明吴瑞华提供的《租赁协议》、《合作协议书》《授权书》系伪造的事实。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虽然华阳瑞江厂工商注册备案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出租方为光大德祥厂,但光大德祥厂与孔庆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显示,孔庆辉对于华阳瑞江厂登记经营的×××路1号享有使用权,即孔庆辉有权出租该场地。因此,吴瑞华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开办的华阳瑞江厂的经营场所是光大市场北路1号二楼的事实。姚荣提供的多份“富莱斯”商标查询结果显示,廖汉源为“富莱斯;ULAISI”品牌11类号商标的申请人。因此,虽然其他几份证据显示,“富莱斯”名称的商标申请人除廖汉源外,还有其他申请人,但并不足以认定《授权书》为吴瑞华所伪造的事实。由于姚荣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200箱“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属于(2012)佛顺法执字第5785号的被执行人江世灵所有,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诉称的江世灵在光大市场北路1号生产经营“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姚荣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姚荣诉称吴瑞华伪造证据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许可执行涉案查封的200箱“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姚荣上诉请求改判对查封的“富莱斯”消防应急灯许可执行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在吴瑞华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所提供的证据已能够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姚荣起诉主张判令执行涉案查封的该200箱“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应负有举证证明该200箱“富莱斯”牌消防应急灯属于(2012)佛顺法执字第5785号的被执行人江世灵所有的义务。至于姚荣二审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和《执行裁判案件受理通知书》,该两份证据仅能反映原审法院受理了吴瑞华的执行异议申请。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形。姚荣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颠倒了举证责任,加重其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