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惠勤与罗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勤,罗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刘惠勤,女,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520。被告:罗建武,男,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738。原告刘惠勤诉被告罗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勤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予还款。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予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惠勤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352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和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惠勤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罗建武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认识一年多的朋友,被告称做生意资金紧张,请求原告予以借款周转。2012年10月3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给被告,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定于2012年11月3日还清,被告出具了手写的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后来联系不到被告,原告遂于2013年5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罗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罗建武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2012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2年10月3日到起诉之日2013年5月14日止的利息,期间共七个月11天,一年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金为120000元,利息为4420元,再计算四倍应为17680元,原告请求235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17680元(按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年利率24%计算,2012年10月3日到2013年5月14日)给原告刘惠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0元,由被告罗建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