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2年9月9日凌晨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与句阳路交叉路口东南角地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井某发生争执,并用板凳将井某的脸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井某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井某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证人马某、刘某、朱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俊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