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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少华与合肥鸿海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华,合肥鸿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55号原告:张少华,男,1961年3月8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鸿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华与被告合肥鸿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华及被告合肥鸿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至被告立基大厦工地从事协管员工作,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采取两班工作制,每班工作1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每日工作起4小时,总计加班156小时,以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共计6.5月,实行三班二运转,每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连续滚动上班,每月延时加班69个多小时,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社会保险,每月只付基本工资1810元。没有其它劳保、福利、法定节假日加班仅付80元/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利益,故提出劳动仲裁。经蜀山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对基本事实都未认定不清楚的情况,也未作任何调查、核实、仅仅依据原被告(原被申请人)提供一部分假证明,假伪合同书等作出错误裁决。其实原告是在被告处聘用人员,请被告拿出当初入职时招工聘用人员登记表,以及劳动合同书面签字表。原告与证明人谢忠凯,贺某等人先后同在被告单位从事同样工作,同等工资报酬。谢忠凯、贺某等人先后同在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用工管理、考勤、工资发放至2012年7月3日。所为的合肥鸿旭物业有限公司立基大厦物业管理部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时,从来听说有鸿旭物业立基大厦物业管理部这个单位,实际此单位也是不存在的。如果非要说原告有劳动关系,请拿出这些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和有关依据。只是从2012年7月31日以后才被鸿海公司转给鸿旭公司工作。原告当时都不知道。实际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都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被迫与鸿旭公司物业管理部签订一份无效合同,此单位没有营业执照,也无法人资格,只是一个假设用人单位,实际一切都是由被告在管理至2012年7月31日,此后被假设单位管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4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6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务关系代通知金一个月标准工资181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37天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433.6元,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996.6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法定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268元,合计10688.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的总额的25%的赔偿金2674.55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合肥市蜀山仲裁委蜀劳裁字(2013)276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裁决书的真实性;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企业注册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内容;4、被告支付原告工资银行记录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记录;5、2012年2月-5日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记录;6、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证明张少华也是鸿海公司的员工;7、证人贺某证言证明,贺某是2011年9月13日入职鸿海公司,职务是协管员,原告与贺某大部分时间都在一起上班。鸿海公司拖欠其工资,已去法院起诉鸿海公司,鸿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用公司法人黄永春的帐户给他个人帐户发放的工资;8、证人谢忠凯证明2011年9月14日上到2012年6月4日从事协管员工作,公司叫鸿海公司,他与鸿海公司有法律纠纷,工资由黄永春账号打到个人账号。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一直在鸿旭物业公司上班至2013年6月底劳动合同终止离开。2012年5月30日张少华亲笔向鸿旭公司承诺已从街道购买社保承诺书、2012年5、6、7月3个月张少华出具收条分别收到鸿旭公司发放的基本工资、2013年2月7日张少华出具的收条中确定收到鸿旭公司2012年度补贴1300元,证明鸿旭公司是其用人单位。鸿旭公司从2012年5月份起使用指纹考勤机,考勤机清楚地记载了原告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每天在鸿旭公司上班的精确时间(指纹考勤截止到2013年6月)。证明鸿旭公司是其用人单位。鸿旭公司2013年8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是其公司聘用原告到立基大厦物业部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现如发生劳动争议,我公司负责处理。蜀劳裁字(2013)27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物业服务企业备案表(原件),证明鸿海公司立基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经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同意由合肥鸿旭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鸿旭公司)中标;2、劳动合同书证明,鸿旭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等;3、自行购买社保声明(原件)证明,原告向用人单位鸿旭公司承诺自行购买社保,每月补助500元与工资一起由公司发放,原告系鸿旭公司的员工;4、综合收条一组3份(原件),证明原告分别收到鸿旭公司发放的2012年5、6、7月3个月的基本工资101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待遇吻合),加班费、社保补助(500元)。原告系鸿旭公司员工;5、补助费收条(原件),证明目的:原告领取2012年度鸿旭公司发的、按每月100元标准加班补助,原告系鸿旭公司员工;6、指纹考勤明细表,证明原告在鸿旭公司每天上班的详细时间,原告系鸿旭公司员工;7、证明,证明鸿旭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其立基大厦物业部的民事行为责任由公司负责处理;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鸿旭公司系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她是鸿旭公司项目经理,公司在正常运行,原告从2012年2月25日起直到2013年6月30日一直在鸿旭公司工作,原告工资的构成一部分实际工资,还有一部分是社保和加班费。保险部分按照现金发放,其余的工资都是转账,都是以个人名义转,实际上是财务转帐。2012年5月前考勤是保安队长高峰统计上班时间,徐某来进行审核。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所举证据1-8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8与案件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立基大厦项目处从事程序维护员工作,该大厦由被告承建,2009年9月23日经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同意由鸿旭公司承担该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鸿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签名的不购买社会保险的声明、领取补贴收条均系向鸿旭公司作出。2012年5月起鸿旭公司对原告进行指纹考勤。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48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62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务关系代通知金一个月标准工资181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37天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433.6元,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996.6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法定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268元,合计10688.2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拖欠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的总额的25%的赔偿金2674.55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2013)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工资转账记录非被告的账户,二证人与鸿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明其本人的工作情况与原告的工作情况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权利主体不适格,其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