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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云浩与李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浩,李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张云浩。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219号天桥文体中心。负责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春建,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云浩诉被告李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李金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浩诉称:2013年6月18日11时5分许,李金平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客车沿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特钢路口时与沿特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云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张云浩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30176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金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55元、误工费6666元(44.44元/天×50天)、护理费1333.2元(44.44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72元(6元/天×12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515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02元,共计27893.2元。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李金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就是我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对于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3元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均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车损,评估的数额过高;对于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1时5分许,李金平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客车沿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特钢路口时与沿特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云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张云浩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30176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金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55元、误工费6666元(44.44元/天×50天)、护理费1333.2元(44.44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72元(6元/天×12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515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02元,共计27593.20元。同时查明:1.被告李金平驾驶的鲁G×××××号车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在该事故中被告已支付原告95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7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永评字(2013)第09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59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云浩返还被告李金平垫付款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