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3年5月3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世培。被告人李某。因偷窃于1996年12月30日被治安拘留十二日;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3月16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蔡世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至1月25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南田镇诚意路110号大益茶座包厢及被告人张某甲南田村的家中开设赌场,多次组织邱某、黄某甲、刘某丁、刘某乙、朱某等二三十人,以搓麻将和骨牌九打道数的形式聚众赌博,并召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20000元以上。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南田镇诚意路132号二楼被民警传唤到案。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南田镇诚意路星宇网吧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部分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刘某乙、朱某、邱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周某、梁某、刘某己、刘某庚、黄某乙、蔡某、程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录像视频;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李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称赌场每天参赌人数只有十余人。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系从犯;2、系坦白;3、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不清楚自己行为的性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至1月25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南田镇诚意路110号大益茶座包厢及被告人张某甲位于南田村的家中开设赌场,多次组织邱某、黄某甲、刘某丁、刘某乙、朱某等二十余人,以搓麻将和“骨牌九”打道数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召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为赌场抽取头薪人民币20000元以上。2013年5月29日,民警在南田镇诚意路132号将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被告人刘某甲传唤至南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行政拘留二日。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南田镇诚意路星宇网吧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同年7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1月份(农历十二月二十三),弟弟张某乙召集朋友到自己开在南田镇诚意路110号的大益茶座用“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同时茶座里原本玩麻将的也开始赌博。赌场开始的时候就六、七个人,后面每天有二、三十人,赌场大概持续了八、九天,一直开到过年前一天,正月初三又转到自己南田的家中进行赌博。赌“骨牌九”处的头薪是张某乙和刘某甲负责在抽取的,他们基本每天都在。赌麻将处的头薪是自己叫李某过来帮忙收取的,是自己叫他过来帮忙的,李某也基本每天都在,李某除了帮忙收头薪外还会帮忙为赌场递茶水等服务。赌场最后抽了20000元左右头薪,自己分给张某乙5000元。2、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1月份(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自己召集了十五、六人到哥哥张某甲开的大益茶座用“骨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叫刘某甲过来帮忙抽取头薪。之后自己和张某甲商量好赌场的分成,张某甲和李某负责抽取麻将形式赌博的头薪,自己和刘某甲负责抽取“骨牌九”形式赌博的头薪。赌场每天有二、三十人,大概开了八、九天一直到过年。正月初三又重新开到张某甲家里。自己在“骨牌九”处抽了15000元,张某甲在麻将处抽了5000元。3、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媚媚”叫自己去“阿某”的赌场帮忙,一共帮了两次。自己是负责帮忙把头薪钱理出来,再由“媚媚”拿走。“螃蟹钳”在赌场有帮忙拿过三、四次麻将处的头薪。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阿某”就是被告人张某甲,“媚媚”就是被告人张某乙,“螃蟹钳”就是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述赌场每天有十几个人在赌,最多的时候有二十几个人。4、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1月份,自己去“阿某”开在大益茶座和家中的赌场玩。赌场开了十几天左右,每场有三、四十人,分为麻将和骨牌九两种方式,自己就专门帮忙拿麻将的头薪钱给“阿某”,大概有3000、4000元,“媚媚”和“乌某”专门负责抽取“骨牌九”头薪。被告人李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赌场一般每天实际赌博的人有二、三十人,其余的是围观的,自己一共帮“阿某”拿了四、五次头薪。赌场用麻将形式赌博的开了八、九天,用“骨牌九”形式赌博的开了两天。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赌场每天打麻将的有八、九个人,赌“骨牌九”的有十几、二十几个人,不过玩麻将和“骨牌九”的人有相互重合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辨认出“阿某”就是被告人张某甲,“媚媚”就是被告人张某乙,“乌某”就是被告人刘某甲。5、证人黄某甲陈述自己一共去过大益茶座赌场三次,每场都有三、四十人在赌博,最后一次自己去“阿某”家二楼赌博。“媚媚”和“乌某”在赌场抽取头薪。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某甲辨认出“阿某”、“媚媚”、“乌某”分别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6、证人刘某乙陈述“阿某”的赌场开了十几天,“媚媚”和“螃蟹钳”都有在抽取头薪。自己去了茶座以麻将方式赌了两次,都是“螃蟹钳”在旁边抽头薪,还帮忙倒卖香烟。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广某辨认出“阿某”、“媚媚”、“螃蟹钳”分别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7、证人邱某陈述自己和朱某一起去过张某甲的赌场三、四次,每天有五、六十人在赌博,张某乙、“螃蟹钳”和“乌某”也有在赌场帮忙抽取头薪。后来张某甲不让自己去赌,自己就叫刘某戊带着自己和刘旭光等七人去张某甲家中,并用微型摄像机把赌场拍下来。8、证人朱某陈述自己去“阿某”开在茶座的赌场赌博十几次,每天有三、四十人在赌。“乌某”负责把抽取的头薪交给“媚媚”,“媚媚”再把头薪交给“阿某”。李某也在赌场帮忙了三、四次。9、证人黄某乙陈述“阿某”的赌场开了一个多月,自己一共去了四次,每天有三、四十人在用“骨牌九”赌博,自己去了三次都看到“媚媚”和“乌某”在抽取头薪。10、证人刘某庚、刘某丁、刘李某陈述赌场每天有三、四十人在赌博,“阿某”、刘某甲、朱某在赌场里抽头薪。11、证人刘某戊、周某、梁某、刘某己、刘学某陈述赌场每天有二、三十人在赌场用“骨牌九”进行赌博。12、证人蔡某陈述自己听说“阿某”家中开了赌场,自己便过去卖香烟,然后看到有三、四十人在里面赌博。13、文成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四份,分别证实2013年7月10日、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5月29日,民警在南田镇诚意路132号二楼将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到南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3年6月10日,民警在南田镇诚意路星宇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抓获。14、本院(2006)文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文成县看守所文公放字(2007)5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0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文成县公安局文公决字(2013)第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为南田镇诚意路132号刘广亮等人赌博提供场地和赌博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并处没收扣押赌具及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15、温州市温劳教字(2005)第4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偷窃和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于2005年3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1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辩称赌场每天参赌人员只有十余人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赌场每天有二、三十人在赌博;2、被告人李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赌场每天有二十余人在赌博;3、证人刘某戊、周某、梁某、刘某己、刘某庚、朱某、邱某等人均陈述赌场每天有二、三十人在赌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能与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才予以承认,依法不成立坦白,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不清楚自己行为的性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仍积极帮忙拿取头薪并递给被告人张某甲,且参与时间较长,其行为已属共同犯罪,依法构成开设赌场罪,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能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尚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乐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