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洪贤与魏成文、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贤,魏成文,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洪贤,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雪艳,高密市××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成文,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告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责人栾林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纪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洪贤与被告魏成文、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于2013年1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艳、被告魏成文、被告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纪明、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魏成文驾驶鲁G×××××号车沿昌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耐拉纺织厂东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是实际车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0712元、护理费13823.6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1196.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1196.1元,由被告魏成文、被告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8076.49元,两项合计148076.49元。被告魏成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魏成文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魏成文是该公司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成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魏成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被告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魏成文驾驶的车辆是被告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公司所有,被告魏成文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魏成文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魏成文驾驶鲁G×××××号车沿高密市昌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耐拉纺织厂东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成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第1、2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2259.84元,住院21天,于2012年8月2日好转出院;后又到高密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06.92元,后又于2012年10月15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支付医疗费5105.64元,住院4天,于2012年10月19日好转出院,原告后又多次到高密市中医院、泗水县人民医院、泗水县圣水峪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88.1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9060.5元,住院25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魏成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00元。由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3年9月13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期限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青岛保税区嘉世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自2010年1月以来一直在青岛保税区嘉世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88.08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建芹和儿子陈鹏护理,出院后由吴建芹护理,吴建芹系青岛保税区嘉世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07.14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陈鹏系青岛保税区嘉世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961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单据。另查明,被告魏成文系被告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魏成文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魏成文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泗水县人民医院、泗水县圣水峪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青岛保税区嘉世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魏成文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成文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魏成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有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魏成文按照责任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魏成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成文系被告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被告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成文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与雇主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9060.5元、鉴定费13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天=750元;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2588.08元/30天×240天=20704.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陈鹏的工资表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未提交纳税证明,其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2507.14元/30天+3500元/30天)×25天(住院25天2人护理)+2507.14元/30天×87天(鉴定16周-住院25天)=12276.59元;原告自2010年1月以来一直在青岛保税区嘉世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收入3214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145元×20年×10%=64290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39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04.64元、护理费12276.59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8381.73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27081.73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1665.38元(27081.73元×80%),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魏成文、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040元(1300元×80%)。关于被告魏成文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4400元,在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洪贤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洪贤21665.38元三、被告魏成文、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洪贤1040元。四、原告陈洪贤返还被告魏成文244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原告陈洪贤负担79元,被告魏成文、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