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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20号原告:高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高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嵩诉称:2013年1月18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桥南桥头南向北方向,原告驾驶辽AD61**号车辆被付国驾驶的辽AK19**号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后保险杠、右侧尾灯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付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修车费2700元,至今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诉讼费原告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K19**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桥南桥头南向北方向,原告驾驶辽AD61**号车辆被付国驾驶的辽AK19**号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后保险杠、右侧尾灯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付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修车费2700元,至今未得到赔偿。另查明,原告系辽AD61**号车辆的所有人。另查明,辽AK1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修车明细、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辽AK19**号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因辽AK19**号肇事车辆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