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47号莫少祥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少祥,陈可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少祥,男,26岁。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可维,男,27岁。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少祥、陈可维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少祥、陈可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莫少祥、陈可维经合谋后,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五金仓库,盗走仓库内8件铜夹板,再切割后藏匿在机修车间内。同年5月14日,二被告人将铜夹板转移到大塘镇连滘前街村沙影某巷某号被告人莫少祥家中,后以人民币8100元销赃给谢一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铜夹板价值人民币56350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莫少祥、陈可维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莫少祥、陈可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莫少祥、陈可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谢一某、谢二某、陈某某、林一某、林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物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专用发票、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少祥、陈可维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可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碧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