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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长青、王彦宾与相国恒、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青,王彦宾,相国恒,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刘长青,男,汉族,居民。原告王彦宾,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建民,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国恒,曾用名相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蓝天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洪绪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宝东,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海,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青、王彦宾与被告相国恒、中科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民、被告相国恒的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中科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宝东、张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承揽太能安装工程,与被告中科蓝天公司费县片区销售代理人相国恒联系,购买中科蓝天公司生产的太阳能100台,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付款117000元,二被告承诺在十天内发货,后原告一直未收到供货,致使原告安装工程被迫解除,经协商被告同意解除买卖合同,退回原告货款,并承诺于2012年10月6日前付清,逾期未结清则支付40%的违约金。但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货款,亦不支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货款1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相国恒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原告与被告相国恒系合伙关系,由原告王彦宾出资,双方合作购买太阳能,以承揽太阳能安装工程从中牟利,在太阳能送到后,二原告看到不好安装,就让被告相国恒安装,相国恒已安装29台后,原告又要求安装,双方产生矛盾,其余71台仍在汪沟镇一小区地下室内,应在太阳能全部安装完毕后双方结算。双方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科蓝天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银行打款条是相国恒付款的凭证,不是公司与二原告买卖合同的依据。2、我公司与相国恒订立买卖合同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相国恒是我公司费县区域销售代理商,只是品牌代理,并不是我公司在费县的代理人,其行为未经我公司授权的应自已承担责任,一律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相国恒系被告中科蓝天公司费县区域销售代理商,2012年6月15日,原告刘长青、王彦宾为承揽太阳能安装工程,与被告相国恒达成口头协议,由二原告购买被告中科蓝天公司生产的太阳能100台,价款117000元,款到后十日内发货。当日,二原告和被告相国恒一起到被告中科蓝天公司处洽谈该笔业务,二原告向被告中科蓝天公司指定账户打款117000元,被告相国恒向原告出具“今收到中科蓝天太阳能王彦宾款1170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中科蓝天公司亦在二原告银行打款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原告刘长青、王彦宾没有收到该批货物,遂找到被告相国恒,相国恒同意将该货款退回原告,并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欠其太阳能货款117000元于同年10月6日前一次性结清,逾期则支付货款的40%作为违约金。到期后被告相国恒未履行义务,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相国恒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中科蓝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相国恒购买被告中科蓝天公司家乐福1618工程机100台/套,单价1170元台/套,总货款117000元,相国恒用刘长青账户款项结算货款,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付清货款后,被告中科蓝天公司于15日内发货,收货人为相国恒指定的费县方城镇刘传玉。合同签订后,被告相国恒即以原告刘长青账户资金支付货款,被告中科蓝天公司亦按约定委托张龙雨将该货送到费县方城镇刘传玉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条、相国恒出具的收到条、保证书,被告中科蓝天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货物运输单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中科蓝天公司费县区域销售代理商相国恒发出要约,欲购买被告中科蓝天公司太阳能100台,被告相国恒予以承诺,并约定了价款及发货日期,因被告相国恒系被告中科蓝天公司代理人,应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中科蓝天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中科蓝天公司支付了货款,但被告中科蓝天公司并未向二原告发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相国恒于2012年10月5日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欠原告太阳能款117000元于10月6日前结清,逾期则支付46800元的违约金,视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中科蓝天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相国恒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结合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以标的额的20%为宜(原告称可得利益损失为63000元,但未扣除人工费、材料费等太阳能的安装调试维修费用,实际利润损失要少得多,与相国恒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造成损失的30%,应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足以弥补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相国恒辩称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已承诺退还原告货款,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相国恒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被告中科蓝天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所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被告相国恒作为被告中科蓝天公司代理商,其行为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被告中科蓝天公司承担,其辩称被告相国恒不是其代理人,只是公司商品的品牌代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长青、王彦宾货款1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40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青、王彦宾对被告相国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8元,由被告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庆利审 判 员  姚子团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麻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