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在昌乐县鄌郚镇黄冢坡村北面的大沂路上,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郭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用拳头将郭某的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左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成、高某、张某丙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单、和解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坦白认罪,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甲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