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建平、龚辉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龚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男,1972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2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华阁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龚X,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2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华阁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龚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龚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彭XX、龚X伙同陈建军(已判刑)窜至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李碧桃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龚X负责望风,被告人彭XX与陈建军撬锁入室,盗得“天马”牌TM50QT-5型两轮女式踏板车一辆,黄金耳环一只。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85元。摩托车由被告人陈建军销赃后得款1500元,被告人彭XX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龚X分得赃款100元,均已被挥霍。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011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龚X伙同陈建军(已判刑)、“老五”(在逃)窜至南县明山头镇疏河村陈金华家,由被告人龚X负责望风,陈建军和“老五”将停放在门前的一台“JINJIAN”牌12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0元,销赃得款350元,被告人龚X分得赃款50元,已被其挥霍。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龚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彭建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龚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陈金华、李碧桃的陈述;证人胡国、许觉明的证言;同案犯陈建军的供述;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失主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X、彭XX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XX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X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龚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