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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芒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芒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某,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芒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银某某在遮放镇户闷村委会拉院村民小组被芒市公安就遮放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一支疑似铜炮枪,一瓶黑火药可疑物。经称量,该瓶黑火药可疑物净重70克,经德宏州公安局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和送检检才是黑火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抽样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银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银某某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1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银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铜炮枪1支、铅弹1瓶、黑火药70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