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周三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周三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金鼓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77864612-6。法定代表人刘杭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瑞强,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三义,男,汉族,1962年9月5日生,住昆山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刘红,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三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瑞强,被告周三义委托代理人张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经审计后发现,被告因个人的诉讼事务,于2011年1月12日在原告处领取27173元用以缴纳其上诉费,至今被告未返还所领取的27173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侵占原告27173元钱款,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钱款271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三义辩称:对涉案的上诉费用由原告支付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说明该支付行为是被告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涉案的上诉费用由原告支付,是经过原告同意并经过原告公司常务副总陈立波、财务主管张磊批准后申请支付,该款是原告自愿为被告支付的,不属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侵占原告钱款。原被告及原告现法定代表人刘杭先以及公司的原其他股东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已经有多次诉讼,后各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了全部诉讼案件并不再追究各方责任,因此即使该款之前由原告垫付,原告也无权再要求被告归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本院就刘杭先与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周三义、袁红昌、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红塔创新(昆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铁祥科贸有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9)昆民二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周三义作为该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付款申请,付款申请人为被告,收款单位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付款用途及理由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领导批准为陈立波签字,财务主管为张磊签字,备注为提取现金后以周三义个人名义汇款。2011年7月1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载明:交款人周三义,金额27173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记账凭证载明:法院诉讼费,借方金额27173元,记账为张磊。2009年8月18日原告第一届六次董事会决议载明:选举周三义为公司董事长,继续聘任周三义为公司总经理。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载明:周三义认缴出资1460万元,持股比例为41.36%。2010年8月8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周三义,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8月31日起,根据要求,被告周三义担任总经理工作,双方对劳动合同履行地约定为昆山。2012年3月30日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载明:同意选举刘杭先为公司董事,同意公司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公司董事会由周三义、宋波、刘贤钊、罗雁云和刘杭先五人组成。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书载明:经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予以解除,经双方确认,周三义进入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5年,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4日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董事会授权书载明:根据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召开的第四次临时股东会议精神,就如何了结尤尼康公司及股东与刘杭先等人的所有官司及后续合作的问题,股东会授权公司股东、董事长周三义全权负责签署与刘杭先、刘琳的等人的和解协议书,并将其签署结果报备公司董事会。《协议书》载明:甲方:周三义、袁红昌,乙方:刘杭先、刘琳,鉴于1、乙方及相关人等,与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东间的多起诉讼案件已持续近三年,对诉讼各方都带来了时间及经济上的损失,使双方错失了好的发展机会。2、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201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就如何了结所有官司及后续合作的问题充分交换了意见,各方都表示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意愿。3、公司201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同意授权委托周三义签署本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对双方所有的在审的及已经判决生效的诉讼通过以下方式解决:1.4刘杭先诉其他股东侵权赔偿案,刘杭先股东身份恢复后,由刘杭先提出撤诉,并与其他股东形成书面免于赔偿的和解协议。二、乙方认可在本协议书签订前的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所有股东会、董事会及公司经理管理层所做的所有决议、决定、行为、并认可其效力及后果,乙方承诺放弃以任何个人、公司或其他名义对本协议签订前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所有股东会、董事会及公司经营管理层所做的所有决议、决定、行为要求赔偿的权利。三、周三义、袁红昌、刘杭先、刘琳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选举刘杭先为公司董事并聘任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董事会委派财务负责人。2012年2月2日《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刘杭先,乙方: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周三义、袁红昌、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红塔创新(昆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铁祥科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就股东滥用股东权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昆民二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当事方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本着立足现在、着眼未来的原则,并鉴于乙方同意承诺恢复甲方等四人所有的500万元无形知识产权的股东身份的诚意解决纠纷,为此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同意放弃对乙方的全部赔偿请求;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自承担;三、其他事宜按照周三义、袁红昌、刘杭先、刘琳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办理,各方予以协助和配合。2012年2月1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中商终字第0481号民事调解书,对周三义等不服(2009)昆民二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达成协议为,刘杭先放弃对周三义、袁红昌、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红塔创新(昆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铁祥科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赔偿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杭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519元减半收取为40759.5元,由周三义、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红塔创新(昆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3586.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诉讼费专用票据、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退工登记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原告第一届董事会决议、2012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调解协议、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被告交纳的27173元上诉费虽系原告出账,但该笔费用经原告审批同意代为支付并登记入帐,并明确付款用途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但上诉案件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应退还被告上诉费13586.5元,此款原告并未明确由被告获得,故退还部分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13586.5元。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2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崇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