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赵野与颜革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野,颜革,邓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赵野,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革,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兆翔,男,1974年7月7日出生。被告邓姗,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晓飞,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野与被告颜革、邓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野之委托代理人管爽、被告邓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颜革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原告将两幅画作,包含画家史国良作品《牧鸭图》、画家齐良迟作品《牵牛花小鸡图》交由被告颜革代为保管并寻找买家。2012年10月3日,颜革对原告称,因家庭纠纷,原告的画作被邓姗当做两被告的私人物品从家中取走交由他人保管。原告知道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画作,但一直没有结果。现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两幅画作,分别是:画家史国良作品《牧鸭图》、画家齐良迟作品《牵牛花小鸡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诉争动产所依托的保管关系是颜革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而分别和原告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保管关系。原告诉称的两幅画作,并非一般市场流通物品。原告若不能举证证明画作的合法来源,即使原告提交了两幅画作的照片,也无法证明原告对两幅画作的所有权。试想,若原告真拥有这两幅画作,并且确信自己的这两幅画作是真品,在转交颜革保管时,不要求有第三人在场见证,不要求拍照签收,不对画作作出详细的描述,不注明保管画作的温度、湿度等保管要求,均违反一般生活常理。何况,现今收藏市场充斥着大量的赝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交给颜革的两幅画作就是真品。现在人们获取信息的渠道多元化,任何人均可通过上网或其他途径轻松搜索到这两幅画作的信息,并依照网上的描述伪造类似本案仅包含寥寥几个字的收条。若仅凭这种收条,就判定原告是这两幅画作的所有权人,继而认定保管关系存在,那无疑是对物权法的亵渎,势必造成人民生活财产中动产权属的动荡,侵害更多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颜革拟制造虚假保管关系的目的是为了伪造和我的夫妻共同财产。颜革和我虽为夫妻关系,但在我怀孕后,就是否要孩子问题发生矛盾。颜革执意不要孩子,并多次和我提出离婚要求。2、我对诉争动产毫不知情也并没有占有诉争动产,且相应举证责任不在我。3、即便诉争动产依托的保管关系真实存在,该诉争动产的返还义务也是颜革的个人债务,而不是颜革和我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颜革没有证据证明其建立的保管关系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保管关系有任何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因此,颜革应对其自身行为负责,返还诉争动产是其个人应承担的义务。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野与被告颜革系朋友关系,被告颜革与邓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颜革为赵野出具收条一张,邓姗当时未在现场。该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赵野送来代为保管名家画作贰幅:1、史国良作品《牧鸭图》,捌尺精品,手工新裱,完美无瑕疵。2、齐良迟作品《牵牛花小鸡图》,伍尺精品,品相完好。现赵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画家史国良作品《牧鸭图》、画家齐良迟作品《牵牛花小鸡图》。邓姗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赵野的诉讼请求。颜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颜革在简易程序中同意赵野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返还保管物品,但保管物品已被邓姗拿走。,庭审中,一、对于保管物品的所有权,邓姗提出异议,赵野仅提供了保管收条和照片,无法提供保管物品相关的资料凭证予以佐证。二、对于保管物品的现状,颜革表示保管物品被邓姗拿走,邓姗表示对保管物品之事毫不知情。为此,颜革提交了其单位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政治部的证明两份,予以证实单位调解颜革和邓姗的家庭矛盾时,邓姗承认拿走保管的物品并拒绝返还。邓姗对此不予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案件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2年10月21日颜革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未载明丢失诉争物品的内容。2013年3月21日,本院至邓姗工作单位国际航空公司调查,查明颜革单位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政治部的领导曾至邓姗工作单位协调解决家庭纠纷,颜革单位领导提及过保管物品的丢失问题,但因邓姗当时正在怀孕期间,邓姗单位领导未向邓姗核实此事。2013年5月29日,本院至颜革工作单位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调查,单位领导确认了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但表示均未亲自听到邓姗承认拿走保管物品的事实。当事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均无异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条、证明、照片、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野作为主张返还保管物品的原告,其应对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承担举证责任。虽被告颜革自认了保管收条的真实性及保管物品的事实,但考虑到保管物品的价值因素,作为被告之一的邓姗亦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赵野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保管物品的真实所有权。结合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告赵野仅凭保管收条和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作为保管物品真正所有权人的事实,亦无法确认原告赵野与被告颜革形成了有效的保管关系。故原告赵野主张被告颜革、邓姗返还画家史国良作品《牧鸭图》、画家齐良迟作品《牵牛花小鸡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赵野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丽 娜人民陪审员 李 丹 萍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新骏书记员李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