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与邓晓红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邓晓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65号原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居福恒。被告邓晓红。委托代理人管科,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邓晓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是原告从网上招收并培养出来的提成律师。被告取得律师执照后,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律师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年被告创收不低于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2012年10月24日,被告找借口提出辞职,原告不得不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回复并为其办理了离所的“三清”手续。被告也已于2012年12月4日调离了原告,至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执业。由于被告提前两年离开原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培养其成为原告的提成律师的预期目的不能实现,致使合同约定的原告经营利益受到了损失。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3:7分成的比例,向法院提出被告因提前离职而造成原告的经营损失,即合同约定的每年100000元,两年共计200000元收入30%的离所管理费计60000元。被告调离原告时,在《离所律师三清表》中向原告承诺,在离所之前,被告没有“不立案而私下办理的案件”;同时,在《离所律师三清表》的“填表人承诺”栏目中的第三条也承诺,“本人在所期间,没有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行为。本人离所后,如被发现有前述情况,本人愿按司法部的规定和本所的规定承担责任”。被告离开原告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先后向原告反映了被告私下办案的事实。经原告初步排查,被告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8月间,以原告律师的名义,背着原告未经登记,私下办理了至少有6起案件。有三起案件诉讼总标的约XXXXXXX余元,但是,原告没有收到分文代理费。由于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律师事务所实行统一收案、收费制度”,违背了《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第53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营损失。这三起案件的代理费,被告有私下收取或者转交到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的可能。为了弥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原告根据已查明的被告私下办理的三起案件的标的,依据《上海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和《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关于律师办案不按规定立案、收费的处理办法》,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留所的管理费暂定14030.12元。原告因此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提前离职而造成原告的二年的直接经营损失,即留所的管理费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私下办案收费,而应向原告交纳留所的管理费暂定14030.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晓红辩称,被告离开原告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对原聘用合同的合意的解除,所以被告辞职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劳动法的规定,被告的辞职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承担过任何培训费用;原告主张的案件在2009年就启动了,且该案原是原告的王仲宇律师代理,当时被告是王仲宇律师的助理,该案审理过程很长,该案最后一次上诉后,案件审理中王仲宇律师出差了,被告才作为代理人出庭,该案的律师费在很早之前已经收取了,被告代理该案时还没有离开原告,被告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不存在私下办案收费的情况,被告都是拿着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办理的,不存在私下隐瞒的违规行为,且该三起案件被告也从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这些情况原告是清楚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取得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实习协议》,实习指导律师系原告指派的事务所主任居福恒,实习期限为一年。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律师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聘用期限三年,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第四条约定,被告保证每年完成不低于人民币100000元收入的业务量;合同还对提取报酬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信》,被告提出辞职的理由是原告不能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同年10月26日,原告回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之内办结三清手续。同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署了《离所律师三清表》,在该表中写明,已立案、收费但未完结的案件有九件等内容,原告在该表下方盖章签名的同时,写明保留诉权。同年12月4日,上海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行政审批决定书》,准予被告从原告处变更至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执业。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照《离所律师三清表》中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以辞职方式提前离开原告,原告无法阻止,但原告作为提供劳动场所的一方,有提出赔偿的权利;被告隐瞒原告擅自代理了三起案件的诉讼,分别是(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63号被告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2000)徐执字第2647号恢复执行申请书上申请人的联系人是被告及其手机号码,该案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以及温州仲裁委员会2012年温仲字第674号仲裁申请书,该案中延期举证申请书和管辖异议申请书都是被告亲笔签名的,根据原告掌握的上述三起案件材料,提出第二项诉请。被告称,被告辞职是原、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合意的结果,司法局、律协都已批准,所以被告辞职合法有效。被告辞职后,没有占用原告的管理资源、办公资源,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没有为被告或潜在的为被告承担任何费用,故原告不存在任何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三起案件都有关联,当事人都是王仲宇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所以王仲宇律师和被告都没有收费。(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63号案件原是原告的王仲宇律师代理,被告是王仲宇律师的助理,该案审理过程很长,该案最后一次上诉后,案件审理中王仲宇律师出差了,被告才作为代理人出庭,但被告代理该案并未收费。另查明,原告主张的三起案件不包含在《离所律师三清表》中写明的已立案、收费但未完结的案件有九件等内容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实习协议、辞职信、通知、准予变更行政审批决定书、离所律师三清表、判决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查封冻结财产告知书、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的函、仲裁申请书、管辖异议申请书、延期举证申请书、送达回证、上海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关于律师办案不按规定立案、收费的处理办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律师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处工作三年,因原告不能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申请辞职,原告亦准予被告辞职,被告离开原告岗位系双方合意的结果,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办理三起案件,应当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对于三起案件被告已作出说明,因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擅自收费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邓晓红支付经营损失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邓晓红支付管理费14030.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50.80元,减半收取825.40元,由原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