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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和一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245号原告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个体。被告贺某某,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和一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冷战不断,原告不想带着猜疑过一辈子,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文化程度较低,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二、婚生子张贺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被告贺某某辩称:结婚子女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贺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子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5月5日自愿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贺。婚后双方因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贺某某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日常生活中偶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纠纷,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