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王××。手语翻译曾××,温州市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指定辩护人苏××、王××、手语翻译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当庭能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与胡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山街道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大楼二楼中药房旁,趁男子蒋某某排队取药不注意时,由陈××窃取失主蒋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奥康牌钱包一只,并将钱包转给旁边接应的胡某。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616.77元)、欧元45元(折合人民币371.82元)等物。2013年6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与胡某经预谋后,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山街道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欲再次行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汇率表、(2012)温鹿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苏××、王××就被告人陈××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赃款人民币1288.59元,返还给失主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