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忠娟与李磊、杨兆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娟,李磊,杨兆文,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李忠娟,女,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雪英,女,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磊,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兆文,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赞义,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文文,女,1982年6月1日生,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8号华普大厦10楼。负责人黄佳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女,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臧帅,男,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忠娟与被告李磊、杨兆文、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英,二被告李磊、杨兆文的委托代理人孙赞义、范文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萍、臧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李磊驾驶被告杨兆文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市大姜戈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戈庄村后处与胡晓辉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1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天×69天)、误工费13217.34元(102.46元×129天)、护理费7069.74元(102.46元×69天)、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1500元×6个月+3500元×3次)、被扶养人生活费80544.45元[其父李秋乐62岁扶养费14681.52元(20391元×18年÷3人×12%)+其母张春兰60岁扶养费16312.8元(20391元×20年÷3人×12%)+其女胡雪怡13岁抚养费6117.3元(20391元×5年÷2人×12%)+其子胡冰1岁抚养费20798.82元(20391元×17年÷2人×12%)+其女胡洁1岁抚养费20798.82元(20391元×17年÷2人×12%)]、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44085.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商业险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磊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兆文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李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市大姜戈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姜戈庄村后处,与由北向南原告胡晓辉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李忠娟、胡冰、胡洁)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致胡晓辉、李忠娟、胡冰、胡洁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2月3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启高、胡晓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晓辉于2013年1月24日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伤、胸部外伤、左肩外伤、左锁骨骨折、右手外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0239.7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胡晓燕一人护理。另提交胶州市胶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防控工作责任书、监管记录册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已收回)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经营户,从事肉鸡养殖不从事农业生产,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另提交车辆包干修理协议书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车辆核定损失为47000元,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47000元。另提交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物证检验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检验费200元。2013年5月13日,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和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盖有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公章)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妻子李忠娟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胡雪怡于1999年10月5日出生,儿子胡冰于2011年6月12日出生,次女胡杰于2011年6月12日出生;胡加军系原告之父,1953年11月23日出生,吕成云系原告之母,1953年2月5日出生,婚后二人共生育二名子女。2013年7月15日,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和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盖有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公章)一份,拟证明该村村民胡晓辉及其家属在该村从事养鸡业不种地,属于失地农村居民。2013年5月2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胡晓辉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2013]医鉴字第1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重新鉴定胡晓辉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013年5月13日,胶州市爱国起重施救队出具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共计花费施救费费1770元。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李磊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杨兆文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书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防控工作责任书、监管记录册复印件、村委及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村委及其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车辆包干修理协议书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检验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李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市大姜戈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姜戈庄村后处,与由北向南原告胡晓辉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李忠娟、胡冰、胡洁)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致胡晓辉、李忠娟、胡冰、胡洁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2月3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启高、胡晓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杨兆文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以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适当,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杨兆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239.7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依据保险条例按照20%的比例计算应包含自费药金额为2047.9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天×25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217.34元(102.46元×129天)、护理费2561.50元(102.46元×25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及其辖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防控工作责任书、监管记录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全家均系失地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可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每天88.07元(32145元/年÷36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重新鉴定,原告因该事故仍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129天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须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19天。故,原告误工费应调整为10480.33元(88.07元×119天)、护理费2201.75元(88.07元×25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0544.45元[其父胡加军60岁扶养费20391元(20391元×20年÷2人×10%)+其母吕成云60岁扶养费20391元(20391元×20年÷2人×10%)+其长女胡雪怡13岁抚养费5097.75元(20391元×5年÷2人×10%)+其子胡冰1岁抚养费17332.35元(20391元×17年÷2人×10%)+其次女胡洁1岁抚养费17332.35元(20391元×17年÷2人×10%)],至原告定残时,其父胡加军未满60周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属于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母吕成云60周岁,其扶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其长女胡雪怡13周岁,其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5年;其子胡冰1周岁,其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其次女胡洁1周岁,其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因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也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根据青岛市2013年统计公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0391元,原告的扶养人生活费应调整为60153.45元[其母吕成云60周岁扶养费20391元(20391元×20年÷2人×10%)+其长女胡雪怡13周岁抚养费5097.75元(20391元×5年÷2人×10%)+其子胡冰1周岁抚养费17332.35元(20391元×17年÷2人×10%)+其次女胡洁1周岁抚养费17332.35元(20391元×17年÷2人×10%)],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不再单独列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47000元、施救费1770元、检验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包干修理协议书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检验费发票等证据,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98135.2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8425.53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8425.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9897.87元(28425.53元×7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39.74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共计2047.95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共计2047.95元),超出限额的739.7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17.82元(739.74元×70%)。原告的车损、施救费、检验费共计48970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伤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469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2879元(46970元×7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晓辉经济损失175294.69元(110000元+19897.87元+10000元+517.82元+2000元+32879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被告李磊、杨兆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晓辉经济损失17529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磊、杨兆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61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167元,原告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刘克艳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