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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陈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陈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负责人陶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新毅、苗茁。被告陈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告陈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5×××91,户名陈迅。此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取现,至2012年6月15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728.0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728.08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陈迅(申领人乙方)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甲方)申请VISA信用卡。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帐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全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的应收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贷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截止2012年6月15日,被告陈迅欠本金2705.43元、费用327.16元、利息1695.49元,共计4728.08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信用合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迅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截止2012年6月15日被告陈迅欠款本息共计4728.08元,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4728.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迅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