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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佳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刘佳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9月26日5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四季青常青服装市场2楼1965号摊位,窃得被害人何某的货包1只(内有服装33件,价值人民币403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肖某、袁某、雷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起赃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