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与温州宝纳工贸有限公司、周孙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温州宝纳工贸有限公司,周孙卢,计相鹤,任萧,温州市大春城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伦钏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公司,周俊勇,周秀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5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包邦和。委托代理人:林罗斌、哀韬光。被告:温州宝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孙卢。被告:周孙卢。被告:计相鹤。被告:任萧。被告:温州市大春城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勇。被告:温州市伦钏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钏。被告: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香。被告:周俊勇。被告:周秀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宝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纳公司”)、周孙卢、计相鹤、任萧、温州市大春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春城公司”)、温州市伦钏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钏公司”)、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周俊勇、周秀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罗斌,被告大春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纳公司、周孙卢、计相鹤、任萧、伦钏公司、天盛公司、周秀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周俊勇、周秀洁共同与原告签订温OH201166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宝纳公司于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间签署的融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30日,被告周孙卢、大春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温OH201166048号、温OH201166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宝纳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间签署的融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各自在最高限额800万元、2000万元内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2日,被告计相鹤、任萧共同与原告签订温OH201266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金丝桥路18号2幢204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原告与宝纳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间签署的融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在最高限额7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6日,被告伦钏公司、天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温OH201166050号、温OH201166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宝纳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间签署的融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各自在最高限额800万元内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1日,被告宝纳公司与原告签订温OH201166024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核准贴现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如已贴现发票于到期日后30天内未收到进口商的付款,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宝纳公司追偿贴现本息并开始按照协议计收逾期利息。当日,被告宝纳公司根据该协议,向原告提交两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分别载明贴现金额270950.4元、676835.21元,贴现年利率均为7%,逾期利率为该基础利率上浮20%,两份申请书均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此后拟贴现的两组发票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3日到期,原告按约分别予以贴现270950.4元、676835.21元,但在发票到期日后30天内未收到进口商的付款。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宝纳公司追偿贴现本金、利息以及从30天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1月2日,被告宝纳公司尚欠原告贴现本金947785.61元、利息17691.57元。此外,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宝纳公司偿还原告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本金947785.61元、利息17691.57元与逾期利息(其中本息275481.29元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息689995.89元从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8.4%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原告对被告计相鹤、任萧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金丝桥路18号2幢204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孙卢、大春城公司、伦钏公司、天盛公司、周俊勇、周秀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孙卢、大春城公司、伦钏公司、天盛公司、周俊勇、周秀洁为发票贴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计相鹤、任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两份、贸易融资发放业务底单一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送审单一份,以证明贴现金额、利率、逾期利率等事项的约定及发票到期后已予贴现的事实;3.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逾期明细表、国际结算逾期和垫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宝纳公司逾期未偿还原告贴现本息的数额;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周俊勇、大春城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均属实,请求延期还款并减免利息、律师代理费。且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宝纳公司、周孙卢、计相鹤、任萧、伦钏公司、天盛公司、周秀洁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周俊勇、大春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宝纳公司负担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宝纳公司、周孙卢、计相鹤、任萧、伦钏公司、天盛公司、周秀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宝纳公司之间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事实清楚,原告按照协议有权向该被告追偿贴现本息并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计相鹤、任萧为此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被告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对相应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被告为此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各自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纳公司追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被告宝纳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的相关约定,故对其要求该被告偿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宝纳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本金947785.61元、利息17691.57元,合计965477.18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息275481.29元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息689995.89元从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8.4%计算);二、被告周孙卢依据温OH201166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8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温州市大春城鞋业有限公司依据温OH201166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温州市伦钏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依据温OH201166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8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公司依据温OH201166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8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周俊勇、周秀洁依据温OH201166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如被告温州宝纳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依据温OH201266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计相鹤、任萧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金丝桥路18号2幢204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1773**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75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八、被告周孙卢、计相鹤、任萧、温州市大春城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伦钏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公司、周俊勇、周秀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宝纳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97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15197元,由被告温州宝纳工贸有限公司、周孙卢、计相鹤、任萧、温州市大春城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伦钏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公司、周俊勇、周秀洁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人民陪审员 王 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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