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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13年8月9日被抓获,当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日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君、代理检察院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西大街银泰商场负一层,见028号店铺无人,将该店铺玻璃柜内放置的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HTC手机盗走,恰被在隔壁店铺的被害人崔某某发现。马某某遂逃离现场至钟楼小区“户县软面馆”,将盗窃的三部手机从操作间窗户扔出,后被追赶而来的被害人及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共计8970元。被盗三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印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马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犯罪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永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