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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红兵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初字第2487号原告王红兵。委托代理人冉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支树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辉,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锋,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干部。原告王红兵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作出的(2013)第3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王红兵同志,您于2013年2月16日关于公开“质检总局是不是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是否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压力容器本体是否由壳体和封头组成、压力容器本体的制造是否需要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封头分供方是否需要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壳体的加工、制造是否需要制造许可证、储气井本体是否由壳体和封头组成、储气井和高压储气井用无缝钢管及其制造许可证等相关问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收悉。经研究,上述申请事项为咨询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范畴。您需要咨询的事项,建议您通过质检总局门户网站公众留言栏目进行咨询,网址为:www.aqsiq.gov.cn→公众参与→公众留言→根据各司局职能选择咨询单位。为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国质检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被生效文书确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3、《关于储气井建造监督检验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的建议》、《关于尽快撤销和修改637号文件的再次请求和建议》,证明原告就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通过信访程序向被告多次反映;4、(2012)质检特便字第3035号《关于对质检信字(2012)第2026号的回复》、(2013)质检特便字第3011号《关于对撤销和修改637号文件建议的再次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所涉问题通过信访程序多次予以回复,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诉称:1、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4-2009)的第9.1等规定,均赋予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保证原告的知情权。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公开。2、被告有义务也完全能够公开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错误地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归类为咨询问题,拒绝公开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行政复议决定的观点也是错误的。3、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导致原告举报有关单位的违法行为不能及时被认定,不能及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和《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使得有关单位的违法行为不能及时纠正、制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按照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情况、主体资格;2、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2013)川自国证民内字第1168号《公证书》及所附资料,证明原告提交复议申请的过程;3、国质检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送达国质检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信封正反面,证据3、4证明原告具有起诉权利;5、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2012)川自国证民内字第2544号公证书,6、被告(2013)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信息公开申请书,7、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2013)川自国证民内字第1311号公证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及其信息公开申请表,9、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2013)川自国证民内字第356号公证书,10、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登(2013)第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回执》,1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告(2013)第5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结果告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属于咨询事项的观点是错误的。被告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某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如果要解答原告的咨询问题,需要被告为原告制作新的信息,对若干政府信息汇总、分析、加工。因此,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为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的申请事项形式上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关问题予以解答的法律咨询、业务咨询,从法理上讲是要求行政机关针对其请求制作新的信息。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依据充分,定性准确,说明了理由,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3、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咨询事项置之不理,而是明确告知了原告具体的咨询途径。原告所称由于被告没有依法进行信息公开,导致原告举报有关检查机构的违法行为未被及时认定等起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举报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无关。综上,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告知书的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所需信息的名称”一栏载明:“储气井壳体加工、制作的资质问题”;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载明:“1、申请贵局逐条公开答复:贵局是不是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TSGR0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是否由贵局负责解释?2、申请贵局逐条公开答复:压力容器的本体是否由壳体和封头组成?压力容器本体的制造是否需要制造许可证?制造压力容器封头的分供方,是否需要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壳体的加工、制作是否需要相关的制造许可证?3、申请贵局逐条公开答复:储气井的本体是否由壳体和封头组成?储气井建造企业,在现场钢管组装的所在地或者在其企业所在地,有无热加工、机加工等加工、制作储气井壳体的设备和生产能力?《高压储气井用无缝钢管》在现场进行钢管组装,是否还需要对《高压储气井用无缝钢管》进行热加工和机加工?《高压储气井用无缝钢管》是储气井壳体的原材料、半成品,还是储气井壳体的成品或者成品部件?储气井壳体的成品或者成品部件加工、制作是否需要相关的制造许可证?制造储气井封头的分供方,是否需要相关的制造许可证?”2013年2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6月7日,被告作出国质检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6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名称为“储气井壳体加工、制作的资质问题”,在该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原告填写的内容采用疑问句的表达方式,实质上是要求被告答复有关储气井壳体加工制作资质的一系列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原告的申请是对有关压力容器的专业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咨询,需要被告根据其职权、专业知识、管理经验和法律规定等综合判断后方可回答。该申请并非是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为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工作范畴,建议原告通过被告门户网站的相关栏目进行咨询,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红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