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汉文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李汉文。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阚全成,院长。委托代理人苏铭、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汉文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因颅面部外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在治疗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428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事故鉴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病历;4、医疗费票据(鉴定时检查费用);5、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村委会证明。被告辩称:被告诊断正确,采取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医疗原则。原告目前出现的问题系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住院病历、医疗事故鉴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票据不真实,有连号情况,与就诊时间不一致,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定村委会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就诊时自己陈述没有工作单位,职业为农民,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具体,原告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遗失补单;2、门诊医疗费票据、处方;3、住宿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户口本。经组织庭后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医疗费票据的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费用,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处方是为了证明处方中的医疗费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医疗费票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汉文,系河南省清丰县纸房乡李家庄村农民,于2012年11月2日以颅面部外伤一月余为主诉,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左下颌骨骨折。2012年11月8日,被告为原告行左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同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2天,由其所在当地政府支付医疗费21776.46元。出院后,原告仍感觉不适,自行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7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本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生育有两子,其次子李登超,2005年9月4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在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交纳检查费1165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颅面部受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发生纠纷,经鉴定,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入院诊断欠明确,手术时机选择欠妥,手术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伤,病历书写欠规范、前后矛盾,医患沟通欠佳,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174元。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共计325天为6701.50元。护理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2天为6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2天为2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抚养人数计算为5032.1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用共计为186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汉文医疗费174元、误工费67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2.0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1865元,共计30702.52元的70%的21491.76元;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汉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负担648元,由被告负担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搜索“”